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芝与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赵淑芝,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经理。被告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红,该公司安保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采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兴,该公司安保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淑芝与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芝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芝诉称,我乘坐被告所有的冀B×××××号5路公交车去北菜市场,乘车过程中,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速过快,致我摔倒腰部受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20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已为我垫付医疗费11702元,还有25253.86的损失双方协议未果,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6%的责任,由迁运公司负担74%的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2011年10月10日入院,2010年10月17日出院),并且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非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5路公交车去北菜市场,行至兴安大街路口北侧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摔倒腰部受伤。原告伤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该损伤诊疗休息时间为12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2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0元/天×8天)元、护理费800(100元/天×8天)元、误工费4459.20元(37.16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2061.24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02元。另查明,2012年1月,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分立为两个公司,即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和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还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张新红的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开具的证明、迁安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永顺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押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车辆,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安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分立为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故应转由该两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并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和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赔偿赵淑芝经济损失22061.24元。除已垫付的11702元以外,再给付原告10359.2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淑芝负担89元,被告迁安市联运公交有限公司和迁安市迁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