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光武,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5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9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宜信,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提回重审。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何塘清(因本案已判刑)因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村头村人开办的人字岩煤矿拖煤与村头村村民发生争执。2008年6月11日,何塘清纠集鲁塘镇碧潭村村民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一起商量,欲对村头村村民所开办的煤矿进行打砸,实施报复,并决定叫被告人何光武以每人200元的价钱请人前来帮忙。2008年6月12日9时许,何塘清带领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对村头村村民所开办的石堪滩煤矿、天堂竹山里煤矿、碧潭明煤矿、宏达煤场实施打砸,任意损毁财物价值1754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宜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打砸矿情况登记表及损坏财物清单、“6.12”村头煤矿损失统计、领条、汽车领用凭证、抓获经过、提回谭宜信重审函、报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何某海、谭某兵、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等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事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宜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谭宜信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光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宜信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谭宜信有漏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何光武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谭宜信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光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谭宜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光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三、被告人谭宜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周贤陆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