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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徐小林与龙永高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林,龙永高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徐小林,女。委托代理人王森蓉,系原告徐小林之母,女。被告龙永高,男。委托代理人肖正全。原告徐小林与被告龙永高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蓉、龙永高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林诉称:原告徐小林与被告龙永高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龙杰(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由龙永高抚养,抚养费由龙永高个人承担,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龙永高每月给付徐小林经济帮助费15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直到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去世才能终止该义务。离婚后,龙杰一直随徐小林生活,2013年7月左右,徐小林因病无力代管龙杰,就将龙杰送还龙永高,为此,龙永高不高兴,从2013年8月就不再给付经济帮助费1500元/月,徐小林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徐小林两年前因病一直需治疗,也没有工作,经泸州医院诊断:肝腹水,肝回声增粗增强,胆囊壁增厚,胰腺体积增大,食管静脉曲张(重度)红色征(+)门咏高压性骨病,环部及降段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娘家生活,经济特别困难。由于被告龙永高拒不按协议履行经济帮助,原告徐小林起诉致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龙永高每月给付徐小林经济帮助费1500元,直至徐小林死亡止,本案诉讼费由龙永高承担。被告龙永高辩称: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的1500元生活帮助费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系事实,且被告自2013年2月给付至2013年7月,从2013年8月开始没有给付也是事实。被告没有给付的原因是被告要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下的巨额共同债务,总额有十多万元;被告至今还需抚养未成年儿子龙杰,赡养父母;被告于2013年8月初被检查出腰椎尖盘突出,不能正常务工赚钱,反而还需要大笔治疗费用。因此,被告无力负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林与被告龙永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龙杰(男,1996年3月15日)由龙永高抚养,抚养费由龙永高个人承担,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龙永高每月给付徐小林经济帮助费15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直到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去世才能终止该义务;4、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溪镇祥和山水苑3号楼1单元7楼1号住房一套归徐小林所有,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徐小林百年过世后,该房产由龙杰个人继承;5、共同债务全部由龙永高个人负责偿还,徐小林不承担;6、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龙永高按离婚协议约定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每月支付了原告徐小林经济帮助费1500元,自2013年8月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2年5、6、8月,原告徐小林多次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为:肝回声增粗增强;腹水;胆囊壁增厚;胰腺体积增大;食管静脉曲张(重度)红色征(+);门脉高压性胃病;2013年5月,原告徐小林经云南省通海县中医院检查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胆囊壁厚;脾脏肿大;少量腹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云南省通海县中医院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小林与被告龙永高于2013年1月30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徐小林离婚前就已身患重病,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龙永高应当按约履行,每月给付原告徐小林经济帮助费1500元。被告龙永高抚养儿子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系其离婚时约定义务,被告赡养父母系其法定义务,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条件并未发生重大改变,被告龙永高虽经检查患腰椎尖盘突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永高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小林经济帮助费1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永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郎 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