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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爱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萍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026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萍,女,1965年9月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萍及其辩护人陈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爱萍于1993年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黄金桥附近经营卤肉生意。2012年8月份以来,王爱萍为了让自己的卤肉“颜色好看一点、肉烂一点”,缩短制作时间,从川汇区五一路南段的化工店购买半箱(6瓶)化学试剂亚硝酸钠,凭自己以前在周口市罐头厂做罐头时掌握的比例,添加在自己制作的卤肉中。后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爱萍卤肉店的卤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108mg/KG。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证言,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亚硝酸盐与硝酸盐的测定》、被告人王爱萍残疾人证(四级伤残)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萍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生产的卤肉内添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学习不到位,本案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五千元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