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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丽欣、朱某某、任英的与王长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欣,朱某某,任英的,王长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王丽欣,女,汉族,1987年11月14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侯花婷,系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朱某某,女,汉族,2007年11月17日生,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王丽欣,系原告朱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侯花婷,系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任英的,女,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侯花婷,系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长印,男,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王丽欣、朱某某、任英的诉被告王长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欣及原告王丽欣、朱某某、任英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花婷、被告王长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欣、朱某某、任英的共同诉称,2012年1月7日15时20分许,温晓风驾驶被告王长印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中心西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朱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涛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队立案处理,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晓风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温晓风驾驶被告王长印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渠道管理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车辆修复费、车损评定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长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5时20分许,温晓风驾驶被告王长印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下关中学西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朱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涛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2天,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呼入性肺炎;4、左手无名指、中指外伤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29,921元,交通费357.5元,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12年5月27日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石风华和朱聚民护理,该两人与朱涛同在邢台县海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朱涛日均工资为115元,石风华日均工资为115元,朱聚民日均工资为110元。朱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并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鉴证结论书,该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91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朱涛系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长印,温晓风系被告王长印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长印垫付4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温晓风驾车与朱涛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温晓风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印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朱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29,921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依规定应计算:1、误工费16,330元(142天×115元/天);2、护理费31,950元(142天×115元/天+142天×1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42天×50元/天);4、车损915元;5、丧葬费19,771元;6、死亡赔偿金196,486元(8,081元×20年+5,346元×13年÷2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王长印认为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9、交通费357.5元,以上共计423,03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915元,剩余部分302,115.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长印应赔偿原告151,058元(302,115.5元×50%),扣除其已垫付的4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10,05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理。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欣、朱某某、任英的损失人民币110,058元。二、驳回原告王丽欣、朱某某、任英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由原告王丽欣、朱某某、任英的共同担负人民币250元,被告王长印担负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