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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时许,为了筹集毒资,被告人梁*伙同杨**(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携带铁钳、螺丝刀窜到兴业县山心镇**厂,从卫生间的水泥花窗爬入厂房,将厂房内制冷机组冷凝器的铜管拆卸后盗走,致使制冷机组被毁坏。经鉴定,制冷机组被毁损价值为117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装修工程经济合同书、车间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宁某某、覃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杨**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为了筹集毒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行毁坏财物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