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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俞成林、杨洋、张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俞成林,杨洋,张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成林,男,1985年5月7日出生。被告:杨洋,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张吉,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俞成林、杨洋、张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成林、杨洋、张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9月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成林向原告借款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洋、张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俞成林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俞成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63.77元、利息582.37元、罚息1088.9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俞成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63.77元、利息、罚息1671.2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应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2、被告杨洋、张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成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杨洋、张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约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俞成林发放了贷款9万元;3、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俞成林借款逾期及欠款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债权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成林、杨洋、张吉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俞成林、杨洋、张吉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成林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借款用途为购进货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由被告杨洋、张吉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俞成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因违约而由原告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即被告俞成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俞成林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俞成林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俞成林违约而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俞成林发放了贷款9万元,被告俞成林从2013年4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2363.77元、利息582.37元、罚息1088.91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俞成林、杨洋、张吉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俞成林发放了贷款,被告俞成林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主张要求被告俞成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分行主张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的罚息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罚息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俞成林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被告杨洋、张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俞成林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俞成林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杨洋、张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22363.77元、利息582.37元、罚息1088.91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二、被告杨洋、张吉对被告俞成林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俞成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