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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谭锦宪与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锦宪,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72号原告谭锦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李晨曦。委托代理人叶伟松,系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谭锦宪诉被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锦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到被告处面试,被告处模具课长郎中云同意原告任职工模师傅,并在入职登记表书面签订试用期为七天,约定工资43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320元每月,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解释公司所有员工都是这样约定。2013年5月28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到桔洲劳动服务站投诉,并到石碣社保分局查询发现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参保。原告提出要求购买社会保险,同年5月29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5月31日到石碣人力资源分局投诉未果,当天下午被告强迫原告离职,并要求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才支付部分工资3468元,仍拖欠2040.6元。原告5月份上班总时数为267小时,正班152小时、工作日加班54小时、周末加班61小时,5月份的工资应为5508.6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没有停止为原告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无法入职其他公司,给原告的就业造成事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040.6元,拖欠加班25%赔偿金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6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代通知金5503.6元;4、被告补缴2013年5月份险种费用;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28日车费、误工费700元;6、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离职证明);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三天工资496元;8、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至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日即6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6500元;9、被告赔偿原告违法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的经济损失6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286.6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上班迟到,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工作时间多次违规操作,在技术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不听从部门主管的指导,无视部门主管的警告。被告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所以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已经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已经按照劳动法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2013年5月28至30日根本没有上班,被告无须支付其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模师傅一职。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截至2013年7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初始工资为1320元。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上载明的试用期为七天,但入职登记表保存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经常迟到、技术达不到要求的情形,故以原告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离职。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离职原因栏载明“试用不合格,技术不符合本部门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份工资3468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就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040.6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6元;3、被告补缴2013年5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28日车费、误工费700元;5、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三天工资496元;7、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3年5月1日至27日的加班费25%赔偿金510元;8、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至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日的2013年6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损失6500元;9、被告赔偿原告违法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经济损失6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代通知金5503元。2013年7月23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05号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解不成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付款申请书、试用期技术评估报告、劳动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原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未就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判断被告应否另行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即便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正常上班152时、平时加班54小时、休息日加班61小时,原告应得的最低工资为2673元=7.53元/小时×152小时+7.53元/小时×54小时×150%+7.53元/小时×61小时×200%。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5月工资3468元亦远远高于上述工资数额,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4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0元。原告确认2013年5月28日至30日开始就双方劳动争议事宜向相关劳动部门投诉,并停止工作的事实。由于原告该时间段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诉请的工资496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4月29日至7月28日,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试用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试用期为2013年4月29日至7月2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类别为“试用不合格”,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标注了“技术不符合本部门要求”的字样,原告在下方签名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该申请表无效的情形,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试用不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工单位享有较大的选择用工自主权,被告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5503.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其他问题。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造成保险待遇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3年5月的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试用期不合格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本院已向原告送达该份书面证明,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提供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于上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请求的2013年6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6500元、车费及误工费700元、经济损失600元均缺乏证据支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锦宪与被告东莞市铭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谭锦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