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妙英与吴永林、潘菊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妙英,吴永林,潘菊英,姚金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妙英。委托代理人:应朝阳。委托代理人:施诚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菊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潘文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林。上诉人张妙英与被上诉人吴永林、潘菊英、姚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湖吴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张妙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湖州市碧浪湖小区碧潮苑217幢302室房屋属于吴永林及其妻子潘菊英共同共有。2012年3月,通过中介机构的介绍,吴永林之子吴犇与姚金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该房屋出租给姚金林,租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房屋交付姚金林使用。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时房屋内设施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两张、餐桌一套、机顶盒一台、灶具、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使用房屋过程中,姚金林自行联系煤气灌装公司,添置灌装了煤气瓶。姚金林入住后在使用煤气灶时,曾发生过煤气灶存在点火不着的情况,经与房东协商后,决定由姚金林负责进行修理。2012年9月21日,姚金林因做早饭使用承租房屋内的燃气灶,开始多次打火而煤气灶的火未被点燃,此时并未关闭煤气瓶阀门。过了一段时间后,姚金林在已闻到室内有煤气味的情况下,仍直接使用煤气灶进行打火,引起爆炸,导致火灾发生。经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湖州市碧浪湖小区碧潮苑217幢302室承租户姚金林在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石油气泄露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打火后产生爆炸导致火灾发生”。湖州市碧浪湖小区碧潮苑217幢402室房屋属于张妙英所有。该火灾造成张妙英家中财产及其他损失若干。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张妙英的申请,委托湖州新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妙英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出具湖新评报字(2013)第7号《评估报告》,确认张妙英房屋内电器、家具、装修(部分)、拆除费用等25项共计损失金额为17998元,窗帘、服装、鞋被等生活用品、水电、煤气管道、下水管、有线电视、电信等项目因无法评估,故不纳入评估范围。张妙英支付了评估费用2500元。评估完成后,张妙英自2013年5月起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张妙英房屋无法居住,自2012年9月28日起张妙英在外租房居住。房屋租金为900元每月,租房时花费中介费8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吴永林、潘菊英向张妙英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为:所涉火灾事故造成张妙英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张妙英主张其财产损失为28499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妙英房屋内电器、家具、装修(部分)、拆除费用等25项共计损失金额为17998元,已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以上25项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窗帘、服装、鞋被等生活用品,水电、煤气管道、下水管、有线电视、电信等项目原审法院确认属于张妙英的损失范围,对于以上财产的损失额,因无法评估,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酌情核定为29000元。对于张妙英主张房屋主体结构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受到损失,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对于张妙英主张评估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妙英主张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一年房屋租金1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房屋装修的进度及诉讼的相关情况,张妙英主张一年房屋租金,予以照准。对于张妙英主张租赁房屋中介费800元,亦予以支持。故,经核定,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张妙英各项损失共计6109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张妙英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姚金林在承租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气泄漏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打火后产生爆燃,导致火灾发生。2012年9月21日,姚金林打开煤气瓶阀门使用燃气灶,在打火未着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关闭煤气瓶阀门,但姚金林未及时关闭,导致煤气从煤气瓶中泄漏。而后,姚金林试图再行打火时,虽然已闻到室内有煤气味,仍使用煤气灶进行打火,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姚金林在使用煤气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并造成张妙英家中财产受到损失,对此,姚金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永林、潘菊英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使房屋及屋内各项设施处于适于使用的状态。而本案中,吴永林、潘菊英对煤气灶虽已约定由承租人姚金林负责检修,但吴永林、潘菊英未尽安全管理与告知、提醒的义务,故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张妙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姚金林与吴永林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对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张妙英的损失,姚金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永林、潘菊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姚金林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永林、潘菊英赔偿张妙英财产损失12219.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张妙英11219.60元;姚金林应赔偿张妙英财产损失48878.4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妙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张妙英负担4591元,由吴永林、潘菊英负担237元,由姚金林负担946元。上诉人张妙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永林、潘菊英将房屋租赁给姚金林之前,已经知道煤气灶具有安全隐患,尽管约定由姚金林检修,但也说明房屋出租前,房屋及屋内设施未处于适用的状态,也未尽安全管理及告知、提醒的义务,吴永林、潘菊英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酌定损失29000元,但上诉人实际损失超过29000元。原审鉴定漏评地砖、橱柜柜体、卫生间墙砖、房间柜体、房间地板、卫浴、二层窗户、二层阳台不锈钢等装修费用,房屋主体结构的损失及相关拆除费用的增加,应鉴定后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并确定吴永林、潘菊英承担50%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永林、潘菊英辩称:姚金林是承租房屋的使用人也是管理人,姚金林发现煤气灶打不着火,与被上诉人商量后约定有其负责检修,在正常使用六个月后,由于姚金林使用不当,引发火灾事故,被上诉人吴永林、潘菊英并无过错。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17988元,对于无法评估的财产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9000元,已经充分考虑物品折旧和残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金林未作答辩。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吴永林、潘菊英的责任承担问题;2.张妙英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吴永林、潘菊英为湖州市碧浪湖小区碧潮苑217幢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火灾发生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姚金林,姚金林为房屋的使用人对于承租房屋具有管理义务。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兴区大队湖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金林在承租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灶具时,因液化气泄漏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打火后产生爆燃导致火灾发生。”从本案事实看,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是由于姚金林煤气灶使用不当造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认为吴永林、潘菊英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使房屋及屋内各项设施处于适用状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由姚金林负责检修煤气灶,但其未尽安全管理与告知、提醒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责任承担属合理,吴永林、潘菊英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张妙英要求吴永林、潘菊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为查明张妙英因火灾导致的损失,经张妙英申请由评估机构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确认张妙英房屋内电器、家具、装修(部分)、拆除费用等25项共计损失金额为17998元,窗帘、服装、鞋被等生活用品、水电、煤气管道、下水管、有线电视、电信等项目因无法评估,故不纳入评估范围。原审法院对于17998元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酌情核定无法评估部分财产损失为29000元。上诉人张妙英上诉提出评估机构漏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虽酌情确定29000元,但实际损失超过29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评估机构为确定财产损失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事实状况出具了评估报告,张妙英单方认为存在漏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作采信。对于无法评估项目损失的金额,张妙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该项目酌情确定29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金额,具有事实依据,应为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张妙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杰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