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丁莉与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莉,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丁莉。委托代理人谢步强(特别授权代理)、唐跃华。被告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朝怡。委托代理人黄拥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莉与被告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莉的委托代理人谢步强、唐跃华以及被告禾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莉诉称,自2003年1月21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任人力资源专员、总经办副主任,协助总经办主任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同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和2012年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3年3月2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指令郁荣娟、王芬二位接收原告所负责的全部工作及相关资料。因经济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协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函》,在函中,原告表明若被告不承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原告被逼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仍有权获得相应补偿。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54584.79元;3、被告支付原告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18194.93元;4、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5628.33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20天年休假的工资15526.42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而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493934.47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禾嘉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提出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因被告的控股股东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战略调整,被告发现公司未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并将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原告的岗位予以调整。原告将工作及资料移交后便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到集团公司现主管房地产公司领导处报到,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从未提出过要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专员,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最高领导。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应由原告直接依法办理。2011年7月7日,集团公司向被告下发要求报送2011年度人力资源情况半年报的通知,原告竟然给集团公司回复称除签订劳务合同和退休返聘的7人以外,其余16人均已签订劳动合同。至此可见,原告欺骗集团公司的行为早怀个人目的,该行为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原告的此项请求成立,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被告当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5年3月21日,被告对公司组织结构及部门负责人进行调整,徐斌为总经办主任,负责公司行政及内务管理工作,丁莉为总经办副主任,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原告入职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20日,被告授权郁蓉娟、王芬接管原告的相关工作及资料,原告进行了相应交接手续后便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协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函》,在函中,原告表明若被告不承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原告被逼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仍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函视为原告被逼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主管房地产公司领导郁蓉娟处报到,原告未同意,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僵持过程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未中断。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584.79元、经济补偿金118194.93元、代通知金5628.33元、20天年休假工资15526.42元、加付赔偿金493934.47元。2013年7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175.4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离职前的月基本工资为3740元,月平均工资为5628.33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2013年3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2、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向本院提交了4份请示笺复印件,请示笺的内容均为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续签的请示。2005年7月26日的请示笺上部门意见处有徐斌的签字、领导批示处有吴建麟的签字;2009年11月18日的请示笺上部门意见处有徐斌的签字、领导批示处无签字;2011年12月1日的请示笺上无任何签字;2012年1月6日的请示笺有部门意见处徐斌的签字、领导批示处无签字。被告对请示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曾向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称被告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公证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其受被告公司领导指示向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邮件,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3、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领导层拒绝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明确表示要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被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人力资源主管负责考勤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因无从考证而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175.47元的裁决。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84号仲裁裁决、试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双薪发放表、误餐补贴、活期帐户明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合同领取表、劳动合同签证花名册、职能部门划分图、人员编制图、请示笺、授权委托书、岗位工作移交清单、公证书、通知、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哪一方;二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哪一方;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数额。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职责,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从原告的职务和被告内部的组织机构来看,原告的职务为总经办副主任,其上一级总经办主任负责公司行政及内务管理工作,总经办的上一级为总经理。按通常理解,行政及内务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并非两个独立事项,公司内部的人事管理应履行一定的审批、监督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于原告,其举示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对被告公司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解,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管理层对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即便原告主管公司人力资源事宜,原告也属于劳动者,被告不得因此免除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在2010年1月1日以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以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140元(3740元/月×11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对其工作进行了相应交接手续后便未到被告处上班,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离职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安排郁蓉娟、王芬二人接管原告的工作,并于2013年3月26日通知其到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主管房地产公司领导郁蓉娟处报到,但鉴于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且郁蓉娟系被告安排的接管原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故被告通知原告报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他主体处工作,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确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未中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以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而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以原告主管人力资源工作为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便原告主管公司人力资源事宜,原告也属于劳动者,且原告在离职时已与被告完成考勤表等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至2012年原告工作未满10年,故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75元(5628.33元÷21.75天×200%×5天×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莉与被告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二、被告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莉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40元。三、被告四川禾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莉2011年、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75元。四、驳回原告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