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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朱明生与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生,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朱明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强,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亚,该公司筠连支公司职工。原告朱明生与被告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生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川Q669**两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方向驶往盐津县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64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强驾驶的川Q267**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朱明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明生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疗养。朱明生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被告刘强驾驶川Q267**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刘强所有,被告刘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187.5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28687.51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00元、误工费7164元(61天×2600元/月÷20.83天/月=7164元)、护理费22天×40元/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71653.51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强已支付了24187.51元医疗费,垫支手术费25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8687.5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强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经筠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属实。被告驾驶的川Q267**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被告的各项手续齐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意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187.51元,垫支的手术费25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8687.5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强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该交通事��发生后,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只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额部分只承担3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有异议;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30分,原告朱明生驾驶川Q669**两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方向驶往盐津县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64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强驾驶的川Q26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明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明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明生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2天后出院疗养,共用去医疗费24187.51元(此款由被告刘强垫支)。���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被告刘强驾驶川Q267**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不计免赔),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187.5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28687.51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00元、误工费7164元(61天×2600元/月÷20.83天/月=7164元)、护理费22天×40元/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71653.51元。扣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强已支付了24187.51元医疗费,垫支手术费25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8687.5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另���明:1、原告朱明生系筠连县筠连镇垫泥村村民,与杨胜兰结婚后,共育有二子,长子朱兴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子朱兴伟,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均已成年。2010年6月29日,原告朱明生与筠连县鑫源废旧回收站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告朱明生系筠连县鑫源废旧回收站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2、被告刘强驾驶的川Q267**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刘强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刘强在原告朱明生住院期间,垫支医药费24187.51元,垫支手术费25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8687.5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明生驾驶川Q669**两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方向驶往盐津县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64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强驾驶的川Q26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明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明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强驾驶的川Q267**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刘强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朱明生受伤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原告朱明生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187.5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330元),共计29017.51元,有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另19017.51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朱明生应负担19017.51元×70%=13312.26元,被告刘强应负担19017.51元×30%=5705.25元,被告刘强负担的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朱明生主张残���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护理费880元(22天×40元/天=88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明生主张误工费7164元(61天×2600元/月÷20.83天/月=7164元),从原告受伤(2012年12月18日)到定残(2013年3月3日)前一日应为75天×60元/天=4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朱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1389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超额部分28922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朱明生应负担28922元×70%=20245.4元,被告刘强应负担28922元×30%=8676.6元,被告刘强负担的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其中,被告刘强垫支的医药费24187.51元,垫支手术费25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8687.51元,在原告朱明生��获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刘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69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强因交通事故垫支的费用28687.51元;三、驳回原告朱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