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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玲燕、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玲燕,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钟佳成,钟祝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淼娟、何远。被告周玲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炜。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祝书。委托代理人裘斌斌。被告钟佳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炜。被告钟祝书。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康贷款公司)诉被告周玲燕、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钟祝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祐康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淼娟、何远,被告周玲燕、钟佳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东宸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祝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祐康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与被告周玲燕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玲燕出借200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被告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钟祝书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周玲燕账户,但被告周玲燕并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玲燕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钟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玲燕辩称,周玲燕虽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从未收到过借款,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玲燕的诉请。被告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东宸控股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法律责任。钟佳成确为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已经超过了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希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钟祝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相应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4、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相应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5、同意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相应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玲燕、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玲燕对证据1借款合同及证据2借款凭证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的签字确实是被告周玲燕所签,但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对证据2银行进账单中的银行卡并非是被告周玲燕开办,从不知道也从未使用过这张卡;对证据3-5,因被告周玲燕并非相关方,对此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银行对账单上体现的银行卡的确是被告东宸控股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去银行开办,被告周玲燕的确不知情也并未使用过。被告钟祝书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该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4日,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周玲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玲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杭祐贷)2012年最高保字第006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周玲燕交付借款200万元。2012年1月4日,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钟祝书签订编号均为(杭祐贷)2012年最高保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赵培苗、石永泽、傅华勇、周玲燕、陈玉蓉、钟林永、陈新原、周瑜、何玲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人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2000万元提供担保;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用额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债权如另设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仍同意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2年1月4日,被告钟祝书、钟佳成向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赵培苗、石永泽、傅华勇、周玲燕、陈玉蓉、钟林永、陈新原、周瑜、何玲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在祐康贷款公司申请办理的合同号为(杭祐贷)2012年最高保字第006号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周玲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周玲燕交付借款,但被告周玲燕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玲燕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玲燕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钟祝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钟祝书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宸控股公司、钟佳成、钟祝书负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玲燕提出被告周玲燕并未实际取得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周玲燕签字确认,能反映被告周玲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周玲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以转账形式转入借款200万元,该事实能够反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凭证均由被告周玲燕签字确认,周玲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祐康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周玲燕以自己名义借款并同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玲燕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串通侵害被告利益等构成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的情形,无法反驳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按照证据优势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被告周玲燕向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周玲燕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周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48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另算)。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钟佳成、钟祝书对以上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0元,由被告周玲燕、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钟佳成、钟祝书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周玲燕、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钟佳成、钟祝书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钟祝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