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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感情薄弱,同居后被告李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很少照顾原告蒋某某和女儿李XX,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因女儿李XX一直跟随原告蒋某某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蒋某某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6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6月30日生育女儿李XX,现跟随原告蒋某某生活。后双方因女儿李XX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儿李XX应享有与婚生女儿同等的权利,现女儿李XX跟随原告蒋某某生活,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蒋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女儿李XX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