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廖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涂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2月认识,不久双方就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从2011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元,并于2011年农历8月9日出具条据一张。另,被告将我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拉回某某镇至今没说明摩托车的下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200元,摩托车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元。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出具的条据除名字是被告书写,其他内容均不是原告书写的,即使是被告书写的,也是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该条据只能认定为日常生活中的记账凭证。被告要求对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至于摩托车,是原告自行托人寄存在某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200元。被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廖某某的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欠条一张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本人书写的。原告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廖某某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据是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书写的,作为日常生活中的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属于被告自己书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200元,并于当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某某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庭审中,被告廖某某申请对该欠条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进行笔记鉴定,鉴定意见:检材笔记与样本笔记是同一人书写,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廖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价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予以驳回。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欠条是双方恋爱期间书写,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记账凭证,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唐某某承担5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5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