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冯日生与黄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日生,黄治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冯日生,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智丹,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治兴,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冯日生诉被告黄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日生诉称:被告黄治兴挂靠汕头市达成建筑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在惠东县多个村委承包村道建设工程。2010年2月8日,被告承包了原告所在惠东县白花镇福田村3.118公里村道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周转困难,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在2010年5月1日之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借了70000元、70000元、60000元,在2010年5月1日对此前三次借款开具了总收据,确认一共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第四次是在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开具了借条。后来交通局分四次拨付修路款给被告,其中两次110000元,被告将这110000元中的20000元支付给载沙石司机后,其余90000元还给了原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7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诿还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对清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治兴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日生为惠东县白花镇福田村委村民,与被告黄治兴在承包修建原告所在村委道路时相识,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至5月1日期间,以修建道路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70000元和60000元合共200000元用于周转。2010年5月1日,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现金60000元后,连同此前的借款140000元,立下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冯日生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收款人:黄治兴,2010年5月1日”。此后于2010年5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现金50000元后在其2010年5月1日书写的收据尾部备注:“5月18日借到生哥5万元,总共借到日生人民币250000.00元”。2010年6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在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后,连同2010年5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黄治兴向冯日生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人:黄治兴,2010.6.3日”。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借款后仅偿付了借款90000元,经催讨未还款为由,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端午节和春节分两次合共偿付借款本金9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黄治兴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日生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借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治兴向原告冯日生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有原告自认及其提交的收据、收据备注信息和借条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未予偿付,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黄治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应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共4260元,由被告黄治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波审判员 陈招好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