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某(曾用名邓忠德),农民。原告宋某因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前由于被告不愿到原告家落户,双方准备分手,后在原告父母与介绍人的撮合下,原、被告于2006年8月4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办婚礼,××××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还是不愿意在原告家落户,2007年7月被告未告知家人外出至今,原告多处打听被告下落未果,现双方分居6年多,被告从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宋爽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桃源县西安镇磨子坪村委会和桃源县漳江镇仙石村委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3、证人宋春生、许春娥、魏爱如的证言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和被告外出不归等情况。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证人杨志勇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等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杨志勇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同去桃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宋爽,一直随原告生活,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嘴,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多处寻找被告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嫁妆有:彩电1台、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VCD1台、功放机1台、液化气灶1台,踏花被2床。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本来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多年,可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爽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宋爽由原告宋某抚养教育,被告邓某不承担抚养教育费;三、被告邓某的婚前嫁妆均归被告邓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勇审 判 员 钟发祥人民陪审员 谢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