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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程忠华与蒋保国、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华,蒋保国,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程忠华。被告:蒋保国。被告:徐娟。原告程忠华与被告蒋保国、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保国、徐娟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7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保国、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忠华起诉称:被告蒋保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12月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徐娟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保国一直拒不归还,被告徐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保国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8000元;二、被告徐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蒋保国、徐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保国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徐娟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保国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保国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蒋保国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徐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忠华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90元。被告徐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程忠华负担150元,由被告蒋保国、徐娟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