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赣州市幸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幸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14号原告赣州市幸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邢海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从保,系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舒。委托代理人梁衍峰,系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市幸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诉被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下称啤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海根、委托代理人郑从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舒、梁衍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啤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啤酒销售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经过消费者反映,原告对客户和消费者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直到被消费者举报,经江西省赣州市质量监督局检验,得出的结论是啤酒质量不合格,近4000箱啤酒被封存。原告持相关手续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啤酒购销合同是事实,原告在销售第一批啤酒后以该啤酒质量较好,销售很快为由,于4月21日从被告处提货3294箱,其价值不超过70000元。由于原告销售出现了问题,原告曾电话告知被告不想销售啤酒了,被告答复只要把啤酒运回被告处,被告即全款退回啤酒款,但原告提出过高要求,被告未答应。后原告派人拿出一份赣州市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到被告处要挟,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被告未答应。针对赣州市的质检报告经被告分析,认为啤酒出现双乙酰高于检验标准、泡持性不符合要求是啤酒没在25度以下要求储存导致的,因该批啤酒在出厂时已经原、被告双方在厂内对各项指标进行了检测,并保存了样品,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将该批生产的啤酒拿到菏泽市质量检验所(下称菏泽质检所)进行了检测,检测的结果是完全合格。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利用在其当地的关系,故意让质检部门出具啤酒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报告,用于向被告提出各项损失的依据,其所主张啤酒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应承担其因迟延返还啤酒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被告啤酒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20日,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质监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被检查单位:餐饮公司,产品名称德麦斯小麦王啤酒,生产商啤酒公司,产品总量200件,包装方式易拉罐,抽样依据举报,抽样方法随机,抽样地点该公司仓库。在抽样单供样单位陪同人处,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海根的签名;(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德麦斯和小麦王啤酒四罐,证明容量达不到标准或空罐、无封盖、罐体上有粘胶;(三)、2013年6月8日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检验样品名称为德麦斯小麦王啤酒,泡持性不合格,双乙酰不合格;(四)、质监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保存封存决定书,显示原告销售的啤酒公司的德麦斯小麦王啤酒,涉嫌存在不合格,假冒条形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封存。封存物品现状良好,登记保存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封存地点:餐饮公司仓库。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质监局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九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海根在决定书上物品持有人及物品保管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五)、质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显示:原告单位销售的德麦斯、哈尔滨北亚啤酒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冒用商品条形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已销售开展召回,依法接受处理;(六)质监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物品名称:德麦斯小麦王啤酒(红福、冰爽、麦香、小魔王),数量3000件,哈尔滨北亚系列啤酒800件。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啤酒小麦王只有194件,而质监局抽检小麦王是200件,与事实不符,质监局与原告有串通嫌疑;原告提供的四罐啤酒不能排除人为原因造成;对质检报告,认为报告中的泡持性及双乙酰的数据不达标,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该两项数据受温度影响而变化,系原告存放啤酒的温度不符合要求所造成;对于质监局所说的冒用商品条形码,被告称哈尔滨北亚啤酒是哈尔滨北亚纯生啤酒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的,不存在冒用条形码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粤客隆购物广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向粤客隆购物广场投入的20000元的入市赞助费收据各一份;(二)、原告与赣州市丰豪购物广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该广场出具的收取原告一次性入场赞助费20000元收据各一份;(三)、原告与英伦量贩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英伦量贩出具的收到原告25000元的入场费单据各一份;原告予以证明为打入赣州市场,其与三大销售广场签订合同,共计支付进场赞助费65000元;(四)汇通达物流的运费收据两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5月27日,金额分别为14440元、11760元,编号分别为0184350、0184351,原告拟证明其共支付运费26200元;(五)、德麦斯啤酒公司员工邢海根、张付营、南洪彬、彭建军四人2013年1-6月份工资单,原告拟证明其共支付四人工资38400元;(六)原告为处理此案支付的交通费(邢海根火车票)单据两张,金额共计568元;(七)原告为储存啤酒支付的库房租赁费收条三张,金额共计7508元,原告拟证明为储存啤酒支付库房租赁费7508元。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中的(一)、(二)、(三)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购物广场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入场赞助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即使交纳了入场赞助费用,该费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认为证据(四)收据不是正规的统一发票,2013年1月13日的收据时间早于原告购买被告啤酒时间,两次发票时间相距几个月,而收据号码相连,运输费单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是一个公司,其公司并不是为销售被告啤酒成立,四人不是专为销售被告啤酒聘用的工作人员,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对证据(六),认为该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被告只凭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仓库租赁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菏泽质检所2013年8月26日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样品名称小麦王啤酒,送样单位啤酒公司,生产单位啤酒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4月9日,检验结论,该样品本次检验所检项目合格。被告拟证明销售给原告的啤酒质量合格;(二)、酿造酒工艺学理论,证明啤酒的泡持性和双乙酰随着温度及环境变化而变化的学术性说明,拟证明原告存放啤酒的温度影响了泡持性及双乙酰的数据;(三)、网上显示的赣州市2013年4月、5月份的天气预报,4月份的天气超过25度的天数为14天,5月份的天气超过25度的天数为28天,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的啤酒在高温天气没有在5度-25度的温度条件下避光储存;(四)、原告的提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两次购买被告啤酒,小麦王共计194箱,与质检报告中的200箱不相符;(五)、2012年11月4日被告与哈尔滨北亚纯生啤酒有限公司(下称北亚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显示:北亚公司委托被告加工“北亚”系列啤酒,北亚公司根据市场需求,派技术人员对委托加工的啤酒液进行工艺、配方方面的指导,以达到质量要求。产品全部由北亚公司统一销售,被告不得销售,原材料及辅助材料由被告提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拟证明其使用的商品条形码是北亚公司授权的,被告没有冒用条形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菏泽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的,且不能证明其供应给原告的啤酒质量合格。对证据(二)、(三),认为尽管泡持性与双乙酰受温度影响,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5-25度避光条件储存。对证据(四)、(五),认为194件小麦王啤酒,是当时质检部门询问原告时,质检部门以原告的回答填写的200件,对委托加工合同,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酒水生产不允许异地加工生产,且合同中约定产品全部由北亚公司销售,被告不得销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2日,原告餐饮公司与被告啤酒公司签订啤酒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选择赣州地区(含县区)代理级别,必须在被告划定的区域内经销亘古泉德麦斯及哈尔滨北亚系列啤酒产品,并约定了品种、质量、价格、销量,价格每箱均为22元,被告供货质量标准按照国家GB4927-2001的生产企业备案标准执行,并对生产加工、酒质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被告代办托运货到地点为原告指定仓库。储运要求,为确保产品质量,原告必须具备啤酒的储存条件;搬运时应轻拿轻放,避免撞击和挤压;箱酒堆放不得超过7层,在储存、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全部承担。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元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购买了第一批被告德麦斯麦香、冰爽、红福、北亚等几个品种的啤酒第一批共计5100箱,销售部分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购买第二批啤酒,分别为北亚1000箱、小魔王606箱、德麦斯麦香700箱、德麦斯冰爽800箱、德麦斯小麦王194箱,共计3300箱。啤酒的罐体上注明储存条件为5-25度,销售一段时间后,原告销售的啤酒经质监局检验双乙酰和泡持性不合格,质监局以商品不合格和冒用商品条形码为由,将原告销售的德麦斯小麦王啤酒(红福、冰爽、麦香、小魔王)3000箱、哈尔滨北亚系列啤酒800箱,共计3800箱予以封存于原告仓库,致使原告无法销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封存的啤酒货款83600元、损失及费用共计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啤酒经销合同、检验报告,封存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检查抽样单、照片、购销合同书、收据、车票、工资单、收条、提货单、委托加工合同、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购买被告啤酒,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啤酒经质监局检验啤酒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质监局的检验报告,尽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放啤酒的温度条件达不到要求,导致啤酒的泡持性和双乙酰不合格,被告提供了啤酒的工艺学理论说明和赣州市4、5月份的温度情况,但该工艺学理论只能证明从理论上讲温度影响双乙酰和泡持性的数据,不能证明检测的双乙酰和泡持性不合格是储存温度导致的必然结果,被告提供的菏泽质检所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且不能证明被检验的产品与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系同批次产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赣州市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故质监局的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登记保存封存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啤酒质量不合格,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啤酒不合格和冒用商品条形码,后被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封存,致使原告无法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封存的3800箱啤酒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原告提货单中载明的单价22元/箱计算,计款83600元(3800箱×22元/箱)。因被告已将啤酒销售给原告,该啤酒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尽管被质监局进行封存,封存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但到期后质监局并未将啤酒销毁或处理,故封存逾期后原告对啤酒有权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封存啤酒的货款,应将该啤酒返还给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及项目,原告请求赔偿其支付给粤客隆购物广场、丰豪购物广场、英伦量贩进场赞助费65000元,提供的三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进场赞助费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运费,但运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第一次运费日期早于购买啤酒日期,两次购买啤酒时间相距4个多月,收据号码相连,故对两份运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邢海根、张付营、南洪彬、彭建军四人工资38400元,虽然提供了四人的工资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除邢海根之外的其余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邢海根为处理此案而购买的火车票金额568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储存啤酒支付的库房租赁费7508元,对租赁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收条中的收款人未出庭作证,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库房租赁费,故原告主张该租赁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使用条形码经哈尔滨北亚公司的授权,但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并没有显示哈尔滨北亚授权其使用条形码,合同中载明“产品全部由北亚公司统一销售,被告不得销售,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使用条形码经哈尔滨北亚授权”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退还啤酒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幸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83600元,损失(交通费)568元,共计84168元;二、原告赣州市幸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德麦斯小麦王啤酒(红福、冰爽、麦香、小麦王)啤酒3000箱、哈尔滨北亚系列啤酒800箱,共计3800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赣州市幸福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被告山东亘古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