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名山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名山区农村信用社工业园区分社诉被告陈守明、秦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园区分社,陈守明,秦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名山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园区分社,住所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负责人阚胜兰,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封文波(特别授权),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守明,男,生于1965年3月2日,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秦鸿,女,生于1963年10月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秦鸿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成,男,生于1965年4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与被告秦鸿系表兄妹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园区分社(简称名山信用联社工业园区分社)诉被告陈守明、秦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守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山信用联社工业园区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封文波,被告秦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山信用联社工业园区分社诉称:被告陈守明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2009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依约放款4.5万元。后被告陈守明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多次展期,尚欠34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程守明再次申请借新还旧34000元,期限3个月,于2013年2月5日到期,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86673‰,逾期利率为贷款月利率再上浮50%,按季结息。被告陈守明借新还旧后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秦鸿登记离婚,同时将家庭财产转赠与妻儿,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守明独自承担,明显属恶意甩债行为,虽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为陈守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陈守明、秦鸿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守明填写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2009年5月4日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守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陈守明借款45000元,于2010年5月3日到期;2.2010年5月31日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守明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陈守明借款40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3.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守明填写的借款申请及借款申请书、与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5月19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陈守明借款4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4.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守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守明于2011年5月19日借款40000元,展期于2012年8月13日;5.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守明填写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守明于2012年12月26日借款34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陈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被告秦鸿辩称:被告秦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诉争贷款答辩人一无所知,且不是贷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长达四年的贷款中从未被告知,四次贷款一次展期都没有答辩人签字,说明该贷款系被告陈守明个人行为,是原告与陈守明合伙骗答辩人的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应为陈守明个人债务,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诉争贷款属于违规放贷。原告所举2009年4月28日个人借款申请书的证据上秦鸿的签名系陈守明和放款人共同伪造,不是秦鸿本人签名,借款用途“房屋装修”是虚假理由,身份证号码和其他信息错误,原告未进行实质审查,并未将答辩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系陈守明个人借款,才未找答辩人核实签字,该笔借款申请资料缺失,无收入证明、房产证明、冒名签字未进行调查审核,未按规定进行贷后管理,出现信贷风险后,没有及时处置风险,借款至今原告违规借新还旧并展期,原告有重大过失,很明显陈守明已无力偿还未采取补救措施,直到陈守明辞职失踪,原告违反银监会令《个人贷款管理暂行管理办法》(2010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很明显是陈守明与原告恶意串通骗贷、造成国家资金流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答辩人与陈守明离婚是因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经多次协议才达成财产债务协议,此前的协议也都明确约定“陈守明在外面的所有债务、贷款全部与答辩人无关,均由陈守明自行承担”,只因怕影响子女学习和健康,才暂时搁置了离婚,直到2012年底才真正从法律意义上解除了此婚姻,陈守明不分财产和少分财产是因其伤害答辩人身心及家庭,根据婚姻法规定不存在恶意逃债、甩债,根据离婚协议,子女生活费、学费由陈守明承担,还有一些共同债务要共同偿还,每月还有2000元的房贷,答辩人还有诸多困难。诉争借款完全是陈守明个人行为和信用社违法违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划分标准,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秦鸿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及财产、债务的处理和分担,诉争借款应由被告陈守明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秦鸿对原告所举证据即2009年4月28日由被告陈守明填写并向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共同申请人签字栏内“秦鸿”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秦鸿”二字非秦鸿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名山信用联社工业园区分社对被告秦鸿所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认可,但认为离婚协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名山信用联社工业园区分社、被告秦鸿当庭出示的证据,除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诉争借款的时间、金额、经过及相关约定,被告陈守明虽未到庭质证,属于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鸿对借款申请书”中共同申请人“秦鸿”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因而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质,原告名山信用联社工业园区分社明确表示“秦鸿”的签名以被告秦鸿辩认后的确认为准,即秦鸿坚持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认可,因此,对被告秦鸿该主张视为原告对该事实的承认。结合全案,对该证据不符合案件事实的不予采信;原告名山信用联社工业园区分社以被告秦鸿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离婚协议不应采信的意见,结合该协议性质、内容,应认定不对第三方发生约束力,因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守明与被告秦鸿原系夫妻关系,且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2009年4月28日,被告陈守明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2009年5月4日,被告陈守明以借款人的名义与该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被告陈守明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09年5月15日,原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守明发放贷款45000元,期满后,被告陈守明支付了相应利息并归还了本金2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陈守明又与该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3000元、且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陈守明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期限届满前,被告陈守明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又于2011年5月17日向该社提出借新还旧申请,同日与该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且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陈守明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5月19日,依照借款合同该社向被告陈守明发放借款40000元。其间,因该社业务及内设机构调整,被告陈守明借款业务划归原告管辖,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守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约定月利率和其他事项,被告陈守明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其间,被告陈守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守明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新还旧34000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8.8667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不定期还本付息方法,到期全部结清。被告陈守明在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陈守明共欠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723.52元,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未给付。因被告陈守明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守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守明发放贷款后,即具有按约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现因被告陈守明未按时结息并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归还的期内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6673‰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3001‰予以确定,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复利,亦符合法律规定,复利亦按月利率13.300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守明的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守明应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秦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秦鸿认为诉争债务应为被告陈守明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秦鸿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秦鸿认为原告在诉争借款中违反金融管理相关规定,系合伙骗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秦鸿可依法向有权机关反映。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园区分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723.52元,并给付按月利率13.3000‰计算的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相应复息;二、被告秦鸿对被告陈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陈守明、秦鸿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210元,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园区分社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琼审 判 员 赵士刚人民陪审员 罗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