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敏、徐启良因与被上诉人白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敏,徐启良,白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敏,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渔业大队居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9********。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启良,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8********。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古城路22号古城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敏、徐启良因与被上诉人白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李德道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白伟一审诉称:2007年11月初,白伟因白祥启欠款拒不偿还,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宿埇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后白祥启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白伟于2008年3月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定程序把白祥启的商住房产权变更登记在白伟名下。马敏、徐启良以白祥启将该房屋卖给自己为由,长期占用该房屋。请求判令马敏、徐启良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敏、徐启良一审辩称:马敏、徐启良对该房屋系善意占有,且2007年就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白伟的房产证办理程序违法,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同时该住房马敏、徐启良已经进行装修,存在添附利益。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0日,马敏与宿州市祥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售房合同,马敏以115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007年11月初,白伟因白祥启欠款不还,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宿埇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后白祥启因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白伟于2008年3月份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定程序将白祥启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白安村A幢楼009室房屋执行给白伟,白伟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该房屋的2010-0141号房地权证书。现该房屋由马敏、徐启良居住占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马敏与宿州市祥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售房合同,但基于合同关系,马敏仅享有债权,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白伟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办理了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白安村A幢楼009室的产权证书,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白伟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马敏、徐启良返还房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敏、徐启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白伟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白安村A幢楼009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敏、徐启良负担。马敏、徐启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白伟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并判决马敏、徐启良返还房屋错误。首先,白祥启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给房管部门的祁县国土资源所、建管所的材料不能作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房管部门违规办理的房产证显属无效。其次,一审法院在执行白伟诉白祥启债务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08)宿埇执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将白祥启的房屋抵付给白伟,因白祥启的房屋所占用土地系集体土地,该民事裁定违法。2、马敏、徐启良在2007年11月即与白祥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扩建了部分房屋,白伟作为邻居明知上述事实没有异议。马敏、徐启良占有该房屋属善意占有,不应将房屋返还给白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白伟的诉讼请求。白伟辩称:白伟持有的房产证是一审法院作出了(2008)宿埇执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后,白伟依据上述裁定,经房管部门协助执行办理的,属合法有效。白伟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有权要求马敏、徐启良返还房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白伟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马敏、徐启良返还房屋是否正确。白祥启因欠白伟款拒不偿还,一审法院依据白伟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08)宿埇执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抵付给白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白伟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马敏、徐启良虽然与白祥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大部分房款,但其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白伟基于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要求马敏、徐启良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对于马敏、徐启良上诉提出的房管部门为白祥启办理房产证违规的问题,因房管部门办理是否违规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于马敏、徐启良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予以处理,马敏、徐启良仅以涉案房屋所属土地为集体土地为由,即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马敏、徐启良上诉称其于2007年11月起即在涉案房屋居住的问题,经查,2011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对马敏所作调查笔录中,马敏称其于2009年才开始居住该房屋,故,其称2007年11月即在该房屋居住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敏、徐启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敏、徐启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