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苏赞银与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赞银,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苏赞银,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龚莉,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苏赞银与被告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赞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龚莉立即偿还原告苏赞银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1万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欠条》和一份《借条》,《欠条》内容为“本人龚莉向苏赞银借款陆万元整人民币”,《借条》内容为“于二零一二年五月三十日,龚莉自苏赞银处借得人民币五万元整,建行汇款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上两张字条均有龚莉签名。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而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存款凭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11万元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赞银返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龚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