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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李天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李天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天成、平安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天成及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2时15分,王志强驾驶甘B-130**小型客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钢一分院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李天成驾驶的甘F-6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天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大队认定:王志强负主要责任,李天成负次要责任。李天成就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成108653.47元(其中医疗费460元、误工费25674元、护理费100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交通费9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减去李天成应返还王志强的337.44元,还应付108316.03元。诉讼中,李天成要求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5日至4月l2日,李天成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面型骨髓炎。李天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7581.43元,二被告认可,予以确认;2、误工费14586元,被告不认可。李天成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在前次诉讼中已获赔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之后已获赔残疾赔偿金的,之后发生的误工费不再赔付,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3、护理费4074元,被告不认可。李天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交其妻近三年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住院期间(38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计算,为258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38天)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40元计算,为1520元;5、营养费1560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原告伤情需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38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760元;6、交通费456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连号,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按每日6元计算,为228元;7、摩托车损失4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王志强陈述其修理摩托车后,因原告未领取,故将车交由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保管,该公司将车放置在嘉峪关市新安达汽修厂,现摩托车丢失。该公司亦认可王志强陈述。故对摩托车丢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证实梁山铎于2010年4月2日购买大阳DY110-15摩托车,价款48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使用一年六个月,根据摩托车报废年限(10年,可延长3年,计13年)及该车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价值为4246元。但原告只主张40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671.91元。另查明,王志强驾驶的甘B-130**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志强修理费9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药费结算发票、《出院证》、门诊医疗费发票、处方、《证明》及《付款通知》、《强制保险赔款计算表》、《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李天成后续治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重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庭核实共计16671.91元。原告王志强前次诉讼时,被告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全额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李天成的后续医疗费7581.43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9861.43元,由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70%。对于其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2582.48元、交通费228元,合计2810.4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天成系涉诉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人,其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王志强负有修复和返还的义务。王志强将摩托车交付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保管致车辆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另行向该公司主张。王志强抗辩因李天成未及时领取而致车辆丢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成护理费、交通费计281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成6903元,两项合计9713.48元;二、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李天成摩托车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宣判后,王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志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左,不符合“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李天成的摩托车修理后即通知其领取,但李天成未来领取,遂将其交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保管,后此车查找不到。一审判决也认定:“被告王志强陈述其修理摩托车后,因原告未领取,故将车交由保险公司保管,保险公司将车放置在本市新安达汽修厂,现摩托车丢失。保险公司认可王志强陈述”。既然认定该车丢失在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保管期间,就应将该公司做为赔偿主体。但一审判决却以“被告王志强将摩托车交付保险公司保管致车辆丢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为由判令由上诉人赔偿该车损失,明显与认定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嘉峪关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1、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在事发后会同当事人对摩托车进行了损失检验并确定了更换项目和费用,摩托车已实际得到修复。造成该车灭失的主要原因是李天成未及时领取,与保险公司无关;2、该车的实际保管方并非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并不负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保管摩托车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该车放置何处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3、王志强将该车放置修理厂,与保险公司沟通时保险公司认可其做法,但保险公司实际并未经手该车,王志强将此理解为交由保险公司保管并放置修理厂,并以保险公司认可此陈述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摩托车丢失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王志强赔偿还是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赔偿。经查,李天成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6月26日该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温少斌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志强与李天成交通事故一案车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事故车辆甘B130**小型客车与甘F642**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王志强领取后让其所承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统一定损维修。据此,事故发生后,王志强自李天成处领取了涉诉摩托车。王志强称将其修理后曾通知李天成领取,因李天成未领取,遂将车辆交保险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后王志强是否将该车交付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该公司是口头认可还是实际接手,均系王志强接手该车后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关系,不能对抗其对李天成应承担的返还摩托车的义务。故该车丢失的损失应由王志强承担。王志强如认为应由平安财险嘉峪关支公司承担责任,可另行再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天翔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