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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若琳与祝晖、孙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琳,祝晖,孙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李若琳。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刘亦鹏。被告:祝晖。被告:孙洪娟。原告李若琳诉被告祝晖、孙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若琳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晖、孙洪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若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祝晖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李若琳借款,经协商,原告李若琳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1日分别出借给被告祝晖人民币15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借款总金额1300000元。在上述借款当日均由被告祝晖向原告李若琳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最后一笔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清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祝晖、孙洪娟归还原告李若琳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祝晖、孙洪娟负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祝晖、孙洪娟归还原告李若琳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0%计算)。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李若琳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祝晖分四次向原告李若琳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三页,证明原告李若琳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祝晖、孙洪娟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李若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李若琳诉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祝晖、孙洪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若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若琳与被告祝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祝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讼争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祝晖与被告孙洪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洪娟对原告李若琳的诉讼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借款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祝晖、孙洪娟共同偿还。原告李若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晖、孙洪娟归还原告李若琳借款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晖、孙洪娟支付原告李若琳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归还借款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祝晖、孙洪娟支付原告李若琳财产保全费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0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祝晖、孙洪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