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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现代轿车,从潘宅三阳工贸有限公司驶往浦江县城,途经恒昌大道与亚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在前方等候红绿灯的由马某驾驶的浙A×××××轿车尾部相撞,导致浙A×××××轿车撞向停靠在前方的由潘某驾驶的浙G×××××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当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被告人胡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被害人马某、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mg/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潘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