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金国与陈杨德、陈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国,陈杨德,陈加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陈金国。委托代理人:林钇宏。被告:陈杨德。被告:陈加乐。原告陈金国为与被告陈杨德、陈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国委托代理人林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德、陈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金国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杨德经被告陈加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陈杨德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被告陈加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陈杨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加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杨德、陈加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和两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以及被告陈杨德经被告陈加乐担保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杨德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杨德偿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陈加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杨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加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杨德负担,被告陈加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