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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传应与田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传应;田炜

案由

姓名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516号原告汪传应,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春玲。被告田炜,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汪传应(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田炜(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传应的委托代理人鲍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田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汪传应诉称:2011年10月25日8时45分,在朝阳区光华路阳光100东侧路北口,田炜驾驶京X号小客车将骑行自行车的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曾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朝阳法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4257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因发生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我要求田炜赔偿我医疗费12792.8元、住院伙食费22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975元、交通费8.7元。田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8时45分,在朝阳区光华路阳光100东侧路北口,田炜驾驶京X号小客车将骑行自行车的汪传应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汪传应曾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朝阳法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4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传应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二、被告田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传应医疗费二万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一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零八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汪传应其他诉讼请求。经询问,汪传应表示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汪传应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汪传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5585.55元,护理费票据600元以及交通费票据若干。北京金瑞恒贸易有限公司为汪传应出具收入证明:汪传应在我公司从事兼职厨师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炜与汪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田炜应当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向汪传应承担赔偿责任。汪传应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有明确证据支持的部分。汪传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汪传应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有关标准予以判定。汪传应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单位证明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予以支持。汪传应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传应医疗费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护理费三百元、误工费九百七十五元、交通费八元七角。如果被告田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原告汪传应负担三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田炜负担三十九元五角(原告汪传应已交纳,被告田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传应)。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