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捕前住清河县,无前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开设白天鹅美发厅期间,因受害人任某某多次促使刘某某的房东涨房租,致使刘某某对任某某心生怨气、颇为不满,2013年3月16日下午16时许,刘某某在“沙县小吃”与任某某偶遇并发生口角,被周围群众劝开后,任某某返回西洪河村家中,当日下午18时许,刘某某带领朋友焦某等九人驾驶两辆轿车前往任某某家欲找其理论,任某某见状恐慌逃离自家房屋,走到胡同时被刘某某等人拦截,致使任某某心脏病发作,倒地死亡,刘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死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情绪激动系诱因。201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清河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对其2013年3月16日下午伙同焦某等人到西洪河村任某某家中滋事过程中,任某某因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的亲属100,000元,被害人任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他人恐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脏病复发导致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悔罪态度诚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