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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忠良与蒋招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蒋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蒋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12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3月2日生育长女金某甲,1994年8月30日生育次女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头三年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第四年被告赶出了原告患有精神病的叔父导致死亡,从此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2004年开始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辩称:我们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结婚登记后生育二个小孩的事情是对的。婚后第四年我也没有把原告的叔父赶出家门,是他自己离家出走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是有的,我与原告没有分居生活的,原告提出要求与我离婚我是不同意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开始相识恋爱,1986年9月12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3月2日生育长女金某甲;1994年8月30日生育次女金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5月16日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实际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实木家具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把、二人沙发一把、茶几一张、大圆桌一张、西餐桌一套含六条凳、方凳十二条、大床四张)电视机三台、音箱一套、dvd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柜三只、衣柜二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现在被告的绍兴出租房内由被告在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关系虽尚可,但双方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也曾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实际并未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座落在绍兴县稽东镇金丰村板溪161号的房屋分割问题,从土管部门的登记材料看,在册审批人口有四人,故可能涉及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关于被告主张的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如汽车、存款等,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座落在绍兴县稽东镇金丰村板溪161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衣柜一套、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实木家具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把、二人沙发一把、茶几一张、大圆桌一张,西餐桌一套含六条凳、方凳十二条、大床三张),电视机二台、音箱一套、dvd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柜三只、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现在被告的绍兴出租房内由被告在使用)归被告蒋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