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道光与济南日报业集团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光,济南日报报业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光,男,生于1980年5月1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元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女,生于1988年1月31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道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9日,都市女报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济南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女报社广告部员工王道光同志,自2001年8月进入都市女报在广告部从事广告业务工作,连续工作至今。最后一次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日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3日,济南日报报业集团组织人事处为王道光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1月29日,王道光在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王道光领取经济补偿48047元。王道光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68元。2013年2月22日,王道光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底薪76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道光不服该裁决第2项,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一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道光与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济南报业集团未再与王道光续签劳动合同,在与王道光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4804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王道光自2001年8月进入都市女报工作,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故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王道光1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0232元(4368元×11.5个月),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已支付王道光经济补偿金48047元,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应另行支付王道光经济补偿金2185元。王道光主张在济南日报报业集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向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王道光要求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道光要求济南日报报业集团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王道光要求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支付失业金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王道光与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对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40号仲裁裁决书第1项均无异议,予以准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道光2013年1月底薪760元;二、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5元;三、驳回原告王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日报报业集团负担。上诉人王道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道光在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已连续工作11年5个月,2012年12月31日济南日报报业集团通知王道光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此后,王道光分别向济南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女报武刚总经理、单宝珠社长、人事处咸春玲处长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3年1月21日都市女报武刚总经理再次通知王道光,集团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都市女报部门调整不再给王道光安排岗位,迫于无奈,王道光于2013年1月30日离职。二、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所以王道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法院应予处理。三、王道光在济南日报报业集团连续工作满十年,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该提出减员。单位提出减员违反劳动法,属违法减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王道光主张赔偿金合理合法,无需更多证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王道光在有着稳定收入和不错的工作单位,而且己经连续工作11年多,还要还房贷养孩子,在没有新的工作单位的情况下,于情于理上讲,王道光不会主动同意离职而选择失业在家领取失业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王道光一定会多次去争取继续工作的机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都市女报为王道光开具的《工作证明》,是为向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人事处提交工作11年的证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单位2013年1月9日开出,而王道光1月23日签字,足以说明这段时间劳动者一直在努力争取继续工作的机会,迫于无奈才不得己签字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不需更多举证,足以说明王道光多次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因此主张赔偿金合理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王道光多次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如需提供,亦应由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提供。这种证据劳动者不可能直接掌握和提供,由劳动者取证不合法,亦不公平。四、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查明事实应同意与对方当事人(单宝珠、武刚等)当庭对质,同时请求法院查明王道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王道光主张赔偿金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要求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支付赔偿金52414.9元;补缴2001年8月至2004年12月欠交的社会保险费,补交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因基数错误少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造成的失业金损失4380元。被上诉人济南日报报业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道光于2001年8月进入济南日报报业集团都市女报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王道光与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曾于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未再与王道光续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3日向王道光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3年1月29日向王道光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8047元,王道光在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上签字并实际领取上述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期满后终止并无不当。王道光主张在济南日报报业集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后多次向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王道光与济南日报报业集团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均有决定是否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的权利,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不愿意再与王道光订立新的劳动合同系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王道光关于济南日报报业集团应与其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王道光与济南日报报业集团之间劳动合同系到期后终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之情形,王道光要求支付济南日报报业集团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另,王道光要求济南日报报业集团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王道光要求济南日报报业集团支付失业金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王道光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