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慈溪市掌起镇飞雁五金塑料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慈溪市掌起镇飞雁五金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53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代表���:胡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豫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龚益,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慈溪市掌起镇飞雁五金塑料厂。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掌起工业园区)。代表人:翁卫定,该厂厂长。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6204DY2013017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内,为债务人慈溪市奥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帅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3000000元的最高额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及相关借款凭证或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掌起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6第08100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6日,申请人与债务人奥帅公司签订编号为06204LK2013018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向债务人奥帅公司发放贷款12600000元;用途为归还宁波美尔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的授信敞口;期限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还约定贷款到期,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债务人应付未付利息,申请人有权计收复利;对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6204DY20130171。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债务人奥帅公司发放贷款12600000元。债务人奥帅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9月6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该日,债务人奥帅公司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14032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掌起镇飞雁五金塑料厂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掌起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奥帅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26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利息214032元;2.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2600000元及欠息214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慈溪市掌起镇飞雁五金塑料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债务人��帅公司发放贷款,但债务人奥帅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债务人奥帅公司还本付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掌起镇飞雁五金塑料厂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掌起工业园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2**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在最高额13000000元范围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2600000元,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利息214032元;2.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日止、以借款12600000元及欠息214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493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