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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钢红、祝伟伟。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玉平及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及由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金钢红、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军在杭州市萧山区飞达客户服务部608房间内,与吴某、杨某、殷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试吸食毒品冰毒后,以人民币843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27克和毒品麻古10颗贩卖给吴某、杨某、殷某。后被告人周军与吴某等三人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周军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酒店328房间内,以人民币168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60克贩卖给吴某,并与吴某当场吸食。后公安人员当场将其二人抓获,从吴某处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共净重59.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证人吴某、殷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以及被告人周军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军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军具有坦白情节;2、周军贩毒对象为吸毒人员,在贩毒过程中未赚取差价,且第2节事实系特情引诱犯罪;3、第2节事实涉案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军在杭州市萧山区飞达客房服务部608房间内,与吴某、杨某、殷某(均已判刑)试货后,以人民币843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27克和毒品麻古10粒贩卖给吴某、杨某、殷某。同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周军在杭州市萧山区金牛堂酒店328房间内,以人民币168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60克贩卖给吴某,并与吴某当场吸食冰毒。后公安人员当场将其二人抓获,从吴某处查扣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59.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周军处查扣“OPPO”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周军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86.29克及麻古10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大年初一,殷某介绍其和杨某向殷的上家“小纪”购买冰毒。经电话联系,确定萧山的一个宾馆作为交易地点。后来杨某驾车载其和殷某从海宁到萧山跟“小纪”见面。在萧山的宾馆房间里,“小纪”提供了冰毒样品给其三人试货,其三人吸食后,觉得不错,决定各自出钱向“小纪”购买冰毒。其和杨某每人买10克,殷某买7克,共向“小纪”购买27克冰毒,价格为每克290元。之后“小纪”让其三人在房间等候,他外出拿货,后来“小纪”拿回一包冰毒,当时在房间里称重为27克,其和杨某各拿出2900元,殷某拿出2030元,都交给“小纪”,“小纪”把冰毒交给其三人,其还向“小纪”购买了10粒麻古,每粒60元,其三人把冰毒分好后,就返回海宁。同年3月12日,其打电话给“小纪”购毒,约好在萧山金牛堂宾馆328房间碰头,之后其带着两人去跟“小纪”交易。在金牛堂宾馆328房间里,其提出购买60克冰毒,“小纪”经电话联系,跟对方谈好每克280元,其同意这个价格,经试货后,“小纪”外出拿货,后来“小纪”拿回一包冰毒,其又提出试货,“小纪”跟其一起吸食试货后,警察冲进来将其和“小纪”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来的两粒麻古是“小纪”送给其的。经其辨认,被告人周军系贩卖冰毒给其的“小纪”。(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大年初一,其跟殷某、吴某驾乘汽车从海宁去萧山的一个宾馆购买冰毒,在宾馆房间里面先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来经讨价还价,谈好290元每克冰毒,吴某购买20克冰毒,殷某购买7克冰毒,当时吴某还向其借了3000元钱,吴某和殷某把钱给了上家之后,上家出去了,过了二十分钟拿回一包冰毒,由殷某过秤分装,交易完成后其三人返回海宁。(3)证人殷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其和吴某商量去萧山购买冰毒,后由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军,称海宁这边有两个朋友要向他购买冰毒,问他冰毒价格,周军说还是原来的价格(300元左右每克),让其先去萧山。后来其、吴某乘坐吴某女友的车到萧山,在萧山的一家宾馆和周军碰头。在购毒之前,其等人还吸食了一些周军和吴某女友提供的冰毒,之后谈好冰毒每克300元左右,吴某和他女友购买20克,其购买7克,当时周军提出要其等人先付钱,他再出去拿货。其等人付钱之后,周军就出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拿回一整包冰毒,接着四人从这一整包冰毒里面拿出一部分吸食掉了。吸完之后,其再将冰毒称重分装,离开萧山返回海宁。那天吴某还从周军处拿了十来颗麻古。经其辨认,杨某系吴某的女友即在场的女性证人。(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在萧山经营一家飞达客房服务部的宾馆,2013年春节期间周军经常到其宾馆开房住宿。(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对吴某进行人身搜查,查扣白色晶体1大袋和红色颗粒2小袋;同年7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军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1部(手机号码158××××3133)。(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3月12日,吴某的手机号码136××××1773与被告人周军的手机号码158××××3133有多次通话的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获的透明晶体1大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9.29克;从吴某处查获的红色颗粒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0.16克。(8)提取被检测人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周军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阳性反应。(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军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军的前科情况以及吴某、殷某、杨某等人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军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周军供述、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在萧山两次贩卖毒品给吴某等人的事实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军的辩护人所提周军在贩毒过程中未赚取差价,周军的贩毒对象为吸毒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军未赚取差价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影响对周军的定罪量刑;周军的下家殷某、杨某、吴某等人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故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军的辩护人所提第2节事实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非特情人员,且周军本身系毒贩,与吴某就毒品交易一拍即合,对吴某的购毒数量有求必应,故不存在特情引诱,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被告人周军第二次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本院的“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庆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