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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索海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索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子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身份证号1304271982********。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号。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磁县友谊南大街**号。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职工),男,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职工。被告索海燕,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被告索海燕朋友),男,农民,住邯郸市丛台区永安里北院*排**号。原告王子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索海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和被告索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成诉称,2012年4月27日1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子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PL5**号小型轿车,沿邯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索海燕驾驶的冀DXQ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朋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龙和被告索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索海燕所有的冀DXQ1**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王子成所有的冀DPL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拖车费、维修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056元,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索海燕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合理损失应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索海燕系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半;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当提交车辆所有权证明,来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辩称,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剔除不合理费用。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先由交强险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故责任50%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被告索海燕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索海燕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索海燕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6时许,原告王子成雇佣的司机王子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PL5**号小型轿车,沿邯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索海燕驾驶的冀DXQ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龙和被告索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子成的冀DPL5**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分别损失拖车费900元、维修费55356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5625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修理费2800元的收据一张但无正规发票,庭审中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同时查明,冀DXQ1**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索海燕,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子成所有的冀DPL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1412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子成车辆损坏的后果,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龙和被告索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子成因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900元、维修费55356元,共计损失56256元。被告索海燕所有的冀DXQ1**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赔偿后不足的剩余部分54256元(56256-20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5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7128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29128元(2000+27128)。鉴于原告应得的损失已有被告索海燕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索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27128元(56256-29128),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两者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剩余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自行索赔,也可另案再行起诉。原告提交修理费2800元的收据,因无正规发票,且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成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成27128元;三、被告索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王子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