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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经滑县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我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某因买土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郭某某在电话中骂了被告人王某甲。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滑县老店镇老店集村永昌商务温泉澡堂洗澡,在澡堂内遇见正在洗澡的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照郭某某面部打击,致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岳某甲、王某乙、岳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