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仁寿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映海,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兰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映海,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200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举止异常,才发现被告在吸食毒品,被双流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挡获,后被关押于双流县公安局拘留所内。2008年5月释放后,被告承诺不再吸食毒品,原、被告遂于2009年11月16日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并未改正恶习,重新吸食毒品,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关押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自己认为双方有存款200000元,原告必须从存款中分给自己70000元,自己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自由认识、恋爱,200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被告多次吸毒和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3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2年5月22日,被告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现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强制隔离戒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姐夫的亲戚高仲康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四川省成都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了解比较充分,但被告有长期吸食毒品的恶习,成为阻碍夫妻关系和谐发展的重要原因。原告经过多次包容和理解,被告并没有予以重视和改正,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2011年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执行强制戒毒二年,夫妻之间互不联系,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有证据证明确有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时,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