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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水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水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珍。委托代理人卢志高。被告王水凤。原告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水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6幢2单元301室,住宅面积为137.8907平方米。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河嘉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任原告为宏河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期限为三年,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费方式为一年一次预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水凤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计1986元。原告金诚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1、宏河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宏河嘉园业委会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标准计算,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1份,欲证明宏河嘉园业委会成立的事实;3、杭州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楼书1份,欲证明被告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4、业主装修责任书1份,欲证明被告为宏河嘉园小区的业主;5、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及照片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书面催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水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水凤系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小区6幢2单元3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8907平方米,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入住。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宏河嘉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书面约定由原告为宏河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物业费一年一次预交,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缴纳其所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86元。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宏河嘉园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计1986元,事实清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986元。如王水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水凤负担。该款绍兴市金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王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