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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济南市公交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常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恩燕、人民陪审员禹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因被告赵某某赌博、嫖娼等原因,双方离婚。2007年5月,双方复婚。2009年11月,因被告赵某某赌博,原被告再次离婚。2010年5月,原告贾某某在亲友劝说下,再次与被告赵某某复婚。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取名赵某甲。被告赵某某不尽其义务,且恶习不改,花光了家中财产,还无端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9月10日原告贾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5月15日双方复婚,2009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离婚,2010年5月27日双方再次复婚。2008年1月5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贾某某称被告赵某某有赌博、嫖娼等恶习,双方已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甲现随原告贾某某生活。原告贾某某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也未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并化解双方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矛盾未有缓和。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贾某某一起生活,其对现有生活环境地较为熟悉,故本院认为赵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赵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自2013年11月至赵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