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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1996年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盗窃于2012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甲、小龙(另案处理)、张宝(另案处理)在中煤龙化矿业公司风选厂煤场盗窃原煤7.42吨(价值人民币5342元),被盗赃物扣押后返还失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原煤;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继奎、王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本应严惩,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以及赃物缴归失主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