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1月23日在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23日生女孩王某甲。原告从小失去父母,缺少家庭温暖,被告由于性格要强,对原告态度生硬,并且不顾及原告的感受,经过多年的磨合,双方无法相互沟通容忍,夫妻感情越来越疏淡,2004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考虑孩子还小,在亲友的劝阻下,原告隐忍了下来,此后双方在家里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特别是体育局集资建房后,被告换掉房子的门锁,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淡心。2011年4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假称愿意私下协商离婚,原告因此撤诉,但被告出尔反尔,原告因此于2011年5月18日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2011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次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仍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清偿。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相互支持,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后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被告考虑家庭及单位情况,多次原谅了原告。被告性格没有要强,反而一直很温柔;被告将房子换锁是出于安全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接待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陈广良、王演军、袁利、范松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余;4、证人田崇现的书面证言及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今一直租住桃洪镇白里路6号;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6、短信摘录,用以证明被告家人对原告进行短信威胁,进而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7、(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属实,分居三年的情况不属实,借款的事情被告不知道,买房也不需要借钱,共同财产部分不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家人是想原告把事情处理好;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庭的时候被告没有参加。本院认为:证据1、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5中关于夫妻分居的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结合庭审情况确定。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海英、阮爱英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梨子园家属楼;2、红包一个,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乔迁新居,进而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证人基本情况不情,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2有异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基本情况不清,且两位证人在同一份书面证言上签名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不予认定;证据2,红包内容系他人所写,原告无法掌控,且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在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23日生女孩王某甲,王某甲现已长大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16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5月18日,原告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2011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30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共同生育的小孩也已长大成年,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建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使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暂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面对家庭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良碑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