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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中医附一医院2住院部3楼19病区,趁失主刘某某在该病区36床睡觉之机,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987元的“Iphone4”手机1台。当被告人黄某逃至该病区楼道内时,被赶来的失主刘某某及其妻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第24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的(2011)望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