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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连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连义于2013年6月5日7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营和街60号小区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刘连义于2013年6月12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连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车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连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2010)金牛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户籍材料,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连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连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连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连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