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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根记、杨留记、杨春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根记,杨留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单城镇向阳中路***号,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根记,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杨留记,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杨春柱,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根记、杨留记、杨春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杨根记因经营需要,从我社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杨留记、杨春柱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杨根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77.87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杨留记、杨春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证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原告主体适格。二、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及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系联户联保,相互为对方在芦目信用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逾期利率等内容。三、借款人基本情况、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根记向芦目信用社申请贷款,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杨根记签订借款凭证,并依约向被告杨根记发放贷款20000元。四、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根记已偿还利息2870.57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77.87元(截至2013年2月19日,逾期利息暂按原利率上浮30%计算,以后按约定计算)。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3日,三被告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承诺对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芦目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在芦目信用社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根记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12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杨根记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杨根记向芦目信用社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共12个月,月利率12.02667‰,存款账号:6223191717917210。同日,芦目信用社将现金20000元转存入被告杨根记的存款账号之中,被告杨根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杨根记偿还贷款利息2870.57元。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芦目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文件成立,其属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芦目信用社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芦目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根记发放了贷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并履行约定义务,尚欠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本笔借款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按原利率上浮30%计算2013年2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依法予以准许。故截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产生期内利息2934.51元,逾期利息2313.93元,扣除已归还利息,尚欠利息2377.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根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77.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根记向芦目信用社的贷款发生时间及借款额均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可以认定,被告杨留记、杨春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根记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留记、杨春柱对被告杨根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杨留记、杨春柱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根记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根记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77.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自2013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12.02667‰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留记、杨春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留记、杨春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根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