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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岗与北京亿都川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北京亿都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155号原告刘岗,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北京诚正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亿都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前渠河村利民大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70584-6。法定代表人何博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岗与被告北京亿都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都川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岗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亿都川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岗诉称:我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在亿都川贸易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在此期间,亿都川贸易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13)第5950号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亿都川贸易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亿都川贸易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3.亿都川贸易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工资30000元;4.亿都川贸易公司支付我补偿金15000元;5.诉讼费用由亿都川贸易公司承担。亿都川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刘岗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岗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为刘岗结清工资,并无差额,因此不同意再次支付刘岗工资。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在工作交接完毕无异议后我公司再支付刘岗补偿金,但至今双方的工作并未完全交接完毕,因此不同意支付刘岗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刘岗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任亿都川贸易公司副总经理。亿都川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刘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刘岗同意与亿都川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刘岗与亿都川贸易公司进行了工作移交,并签订移交清单。交接时刘岗借支5500元用于礼金及公司年会的款项没有履行报销手续。2013年4月9日,刘岗与亿都川贸易公司进一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共壹万伍仟元整(15000)。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其它各种赔偿金等费用。支付时间为工作交接完毕无异议后。(此部分由现部门主管确认)。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各项劳动报酬已结清(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3年4月9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的时间。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四、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后双方发生争议,刘岗以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则否认其公司与刘岗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用工单位为亿都川贸易公司,刘岗因此撤回申请。后,刘岗以亿都川贸易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裁决亿都川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和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工资30000元。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950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亿都川贸易公司支付刘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驳回了刘岗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岗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讼理由及请求至本院。亿都川贸易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刘岗主张其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与亿都川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加盖了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与亿都川贸易公司持有劳动合同书中的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故认为亿都川贸易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都川贸易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亿都川贸易公司就此解释其公司的人事工作均由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在盖章处加盖了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亿都川贸易公司对刘岗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确认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刘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刘岗要求亿都川贸易公司支付的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工资30000元,刘岗主张其月工资标准20000元,10000元打入银行卡、10000元以现金形式由董事长何博远本人发放,现其工资只发放至2013年2月25日,亿都川贸易公司尚拖欠2月26日至4月9日工资3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刘岗提供了银行卡打卡记录及劳动合同书。工资打卡记录显示最后一笔工资是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于2013年3月22日发放。劳动合同书第五项劳动报酬中约定:“第九条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壹万元;第十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每月车补3000元”。亿都川贸易公司认可刘岗的最后一笔工资是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但对刘岗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刘岗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刘岗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标准也为10000元,另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补偿金已经包括了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各项劳动报酬,应该包括工资,故认为无需再另行支付刘岗工资。关于刘岗主张的15000元补偿金,亿都川贸易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在工作交接完毕后支付,现刘岗借资5500元未报销,工作尚未交接完毕,故不同意支付该15000元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打卡记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刘岗与亿都川贸易公司认可双方之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岗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其持有的劳动合同盖章单位为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中确认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但事实上有用工主体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客观没有签订情形,且刘岗在与亿都川贸易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亦就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进行了确认,表明其认可了与亿都川贸易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现其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刘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岗主张的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工资30000元,虽其主张月工资标准20000元,并提交银行卡打卡记录及劳动合同书加以证实,但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亿都川贸易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补偿金已经包括了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工资,但双方约定的上述期间工资发放时间为亿都川贸易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15000元补偿金未包括上述期间刘岗应得的工资。综上,亿都川贸易公司应按本院认可的工资标准向刘岗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4月9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亿都川贸易公司支付刘岗补偿金15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支持了刘岗该项请求,亿都川贸易公司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刘岗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岗与被告北京亿都川贸易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亿都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岗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九日工资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亿都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岗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刘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亿都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