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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鑫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鑫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福港大厦8C。法定代表人陆彩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鑫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鑫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凤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亿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彩芳、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宇公司一审诉称:鑫宇公司、亿嘉公司双方自2011年9月份开始发生定制包装业务往来,由鑫宇公司按照亿嘉公司的合同订单计划通知生产产品。截止2012年11月2日,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600998.49元,亿嘉公司实付558660.22元。经鑫宇公司多次催要,剩余款项42338.27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亿嘉公司支付42338.27元。亿嘉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是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的,鑫宇公司原来的名称是张家港市鑫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2011年更改了公司名称;2、双方在发生业务期间,业务金额虽然不大,但合同数量多。对于结欠鑫宇公司42338.2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制版费224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鑫宇公司和亿嘉公司共签订383份《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合同对于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记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止鑫宇公司起诉之日止,双方共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600998.49元,鑫宇公司已经向亿嘉公司开具了600998.49元的增值税发票,且亿嘉公司已经进行了抵扣。期间亿嘉公司共支付给鑫宇公司558660.22元,余款42338.27元一直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对于以上事实,鑫宇公司和亿嘉公司均无异议,且有原审庭审笔录、《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鑫宇公司和亿嘉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约定由鑫宇公司按照亿嘉公司的要求生产各种印刷品,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订立后,鑫宇公司按约进行生产,并已将全部印刷品交付给亿嘉公司,亿嘉公司对于鑫宇公司交付的产品以及结欠的加工费42338.27元没有异议,因此鑫宇公司要求被告亿嘉公司支付加工费42338.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亿嘉公司认为鑫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制版,应当从总的加工费中扣除相应的制版费,因合同中双方对于终止业务后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制版费没有约定,故对亿嘉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张家港鑫宇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42338.2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亿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鑫宇公司承揽的内容包括制版、印刷品两项,同时明确约定制版为单拼,并规定了制版的尺寸,价格也是按单拼和尺寸计算的。鑫宇公司将绝大多数制版做成了混拼版,属于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因合同中双方业务终止后是否扣除制版费没有约定,不予采纳”违背事实,事实上鑫宇公司已经将制版提供给了亿嘉公司。鑫宇公司主张的600998.49元包括了承揽加工的制版费、印刷品的总价值。2、鑫宇公司违约将制版做成混拼,258套中只有44套按合同要求做成单拼,导致亿嘉公司不能重复使用,造成亿嘉公司直接损失至少22470元,鑫宇公司节省的成本至少在15800元。3、鑫宇公司违约在先,亿嘉公司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宇公司赔偿亿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2470元,鑫宇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答辩称:亿嘉公司要的产品品种多、每批数量少,双方约定单件产品结算金额达到2500元以上不用付制版费,单件低于2500元的亿嘉公司要补给鑫宇公司制版费用等。因此亿嘉公司上诉提出的菲林、晒版、刀版的费用,是亿嘉公司对于单件不足2500元的产品按约定补偿给鑫宇公司的费用,如亿嘉公司在订单里不加此项费用,鑫宇公司是不会与其发生业务往来及生产成品的。亿嘉公司提出的退还辅材,之前既无约定也没有在订单中指明,也没有先例,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亿嘉公司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及菲林刀版,用以证明鑫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模板,导致亿嘉公司不能重复使用,产生损失。鑫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亿嘉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原来的合同不符,增添了新的文字内容,具体是“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所有我司支付版费的,制版、刀版所有权归我司所有)”,在原先的合同中括号部分的内容是没有的。本院经审查,亿嘉公司二审提供的材料与一审中双方确认的合同不一致,亿嘉公司陈述是出现本案纠纷以后,修改了合同模板,增加了“(所有我司支付版费的,制版、刀版所有权归我司所有)”的内容,因此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制版费对应的模板用途,双方二审中一致认可是用于生产印刷品。亿嘉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部分是从其他厂转到鑫宇公司制作的,亿嘉公司向鑫宇公司交付过模板,但没有移交手续,这部分单子没有支付制版费。鑫宇公司主张未收到过亿嘉公司交付的模板。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中,关于印刷品的具体要求包括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关于制版费,未约定制版名称、数量,单价均为0元。“单拼”、“多拼”、“混拼”等字样都是书写在印刷品后。有“单拼”、“多拼”、“混拼”等字样的合同中,仅有部分合同中存在制版费及金额。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鑫宇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即亿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扣除相应制版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但产品名称一栏对应的都是印刷品的名称,没有模板的名称。合同数量和实际数量一栏对应的都是印刷品的数量,没有模板的数量。《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中,对于品质要求、质量标准及包装标记的约定中都是对印刷品的约定,并没有对模板的相关品质及质量作出约定。制作模板是生产印刷品所必须,双方也一致认可制版是为了生产印刷品,但只有部分合同中存在制版费,“单拼”、“多拼”、“混拼”等字样与制版费并非对应出现在合同中。亿嘉公司庭审中也陈述从其他厂转给鑫宇公司生产的单子没有支付制版费。存在制版费的合同中,对于制版费的单价都显示为0元,对于制版费的金额,没有相应的数量及计算方式。因此,亿嘉公司主张合同中制版费的计算方式为按单拼和尺寸计算的依据并不充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合同终止后鑫宇公司应当向亿嘉公司交付何种模板。本案《出口商品收购供货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亿嘉公司支付费用,鑫宇公司负责生产印刷品,双方对鑫宇公司已经交付了合格的印刷品并无异议,故鑫宇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承揽合同项下义务,亿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原审认定亿嘉公司无权主张扣除相应的制版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