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1017室。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旺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旺公司的委托代理袁爱萍,上诉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旺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6日,旭旺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苏A×××××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2013年3月21日17时50分许,旭旺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从燕山路运渣土经扬子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道路坑洼不平,致使该车辆后轮陷入大坑,造成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旭旺公司及时向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报案。为维修和施救该车辆,旭旺公司支付费用15120元,后经要求理赔,被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旭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赔偿旭旺公司损失15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一审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及旭旺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且旭旺公司没有提供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仅提供2013年4月5日的维修发票与该起事故并无关联,无法证明当时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旭旺公司为其名下的苏A×××××自卸货车按新车购置价22.5万元向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为前三个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5万元,承保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六条对“碰撞”作出解释:“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旭旺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2013年3月21日17时50分许,旭旺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苏A×××××自卸货车从燕山路运渣土经扬子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道路坑洼不平,致使该车辆后轮陷入大坑,造成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旭旺公司及时向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报案,因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没有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2013年4月1日,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向旭旺公司出具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3年4月5日,南京兰捷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向旭旺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4520元的苏A×××××自卸货车维修发票、清单及金额为6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旭旺公司和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的订立形成合意,该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有争议的保险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未对旭旺公司的保险车辆定损,旭旺公司亦未及时向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旭旺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维修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旭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施救费系旭旺公司为降低事故车辆损失而采取的必要、合理费用,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持异议,故该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旺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二、驳回旭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旭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旭旺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与本案事故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旭旺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车轮陷进路面坑洞,造成事故、车损”,且维修清单反映的维修部位也印证车损的事实以及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到现场后拒绝定损,却事后抗辩维修费用与事故损失无因果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施救费600元,却不支持维修车辆费用14520元,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承保范围,包括六种情形,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旭旺公司的车轮“爆胎”不属于碰撞、倾覆、坠落,也不属于倒塌、地陷、滑坡等,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责任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实际上是因路面不平导致车轮爆胎引起损失,车胎是易耗品,爆胎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是保险行业内的通行做法。何况事故车辆是渣土车,长期超负荷运转,车胎磨损严重,车况欠维护。退一步讲,即便属于保险事故,根据免责条款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旭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旭旺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车轮陷入路面坑洞,造成事故、车损”,足以证明车辆受损的性质和原因,应当采信。其次,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对“碰撞”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车辆后轮陷进路面坑洞,轮胎与地面的坑面发生接触、摩擦和碰撞,碰撞时后轮损坏,车辆下坠,车辆平衡轴与地面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碰撞”的解释。再次,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抗辩不属于碰撞而是“爆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轮胎破损的事实就简单推断属于“爆胎“,是主观臆断。最后,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履行勘察、定损义务,导致双方对于事故原因产生争议,应负担有一定责任。至于免责条款,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轮单独损失”范畴,不应获得支持。二审中,旭旺公司提供了南京兰捷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施救和维修案涉车辆的主要经过。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拍摄的案涉车辆照片共14张,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某驾车经扬子江大道时车轮陷进路面坑洞,造成事故、车损。杨某某负全部责任。”2、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晚8时左右接到旭旺公司报案电话,3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非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并拍摄照片。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右后中桥内轮正面胎面破损。3、南京兰捷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载明维修项目共17项,共计14520元,其中车胎费用为7200元(3600×2只),平衡轴钢板座680元,平衡轴拉杆840元,平衡轴拆装1000元,修理工时费2800元。二审中,南京兰捷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施救和维修案涉车辆的主要过程,并说明其更换的一只破损轮胎为右后中桥内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南京汽车行业协会和南京市仲裁委汽车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进行调查,就案涉照片内容咨询“爆胎”问题,答复为:因为没有看到实物,所以只能根据照片上显示的情况,凭经验分析:首先,该车是渣土车,因高速行驶导致轮胎发热、爆胎的可能性较小。二是从破损的部位后,轮胎正面被扒开一块,很可能是与坚硬物体碰撞、磨擦所致。三是通常情况下的“爆胎”一般从侧面破开的较多,因为轮胎侧面厚度相对较薄,或因轮胎质量引起,或因与坚硬物体碰撞、磨擦所致……但照片上的破裂部位在车轮正面,与通常情况下的爆胎情景不相吻合。又查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车轮单独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附则”解释,“车轮单独损失是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上述事实有事故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本案事故的损失如何认定;3、车胎损失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双方主要分歧在于事故性质是“碰撞”还是“爆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轮陷进路面坑洞,造成事故、车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作的关于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它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车轮陷进路面坑洞”所致。根据这一原因事实,结合照片显示轮胎受损部位与程度、维修单位《情况说明》关于车辆维修的经过、维修清单关于车辆修理的部位,以及南京汽车行业协会和南京市仲裁委汽车消费争议仲裁中心的经验分析,本院认为,证明本案事故性质为“碰撞”的证据明显占据优势,应予采信;而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抗辩本案事故系“爆胎”所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事故性质为“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适用法律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事故的损失认定问题,双方争议焦点是维修清单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维修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案涉车辆从施救到维修的主要过程,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维修与本案事故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其次,维修清单中载明的维修配件与案涉车辆受损部位基本吻合,可以证明维修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再次,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勘察后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定损,导致双方围绕车辆损失问题产生纠纷,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负有一定责任。有鉴于此,本院确认旭旺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车损的依据。但因有证据证明维修清单中有1只轮胎与本案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只轮胎的维修费用3600元予以扣减。关于车胎损失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车轮单独损失”是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共同损坏的情形,而本案事故的车损不仅包括轮胎的损坏,还包括了底盘平衡轴等车轮以外的其它部位损坏,超出了“车轮单独损坏”约定的范畴,因此,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关于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旭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改变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变更“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旺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旺公司支付车损费用1092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1520元。”二、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旭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旭旺公司负担21元,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旭旺公司负担85元,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负担2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