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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鹏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鹏飞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02号附5号外路边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被告人张鹏飞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8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及赃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鹏飞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鹏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