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裴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原告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遵化市河东小区镇海东街24楼1门302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找到被告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商位于遵化市河东小区镇海东街24楼1门302房产一处归双方婚生女儿赵阳所有。但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却将该房产写作归其所有,被告在未核对离婚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该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购置从原房主梁国军处购买的,不是原、被告二人购买的,被告父母将该房产赠予了被告,所以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由梁国军名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被告不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果过户到赵阳名下,被告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河东小区24栋1门302室是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否有效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河东小区24楼1门302室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主张:河东小区24楼1门302室系被告父母购买后赠与被告的,并非原、被告二人购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本协商该房产归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阳所有,原告却在书写离婚协议书时将该房产写作归其所有,被告在没有核对离婚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所以,不同意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果将该房产过户到赵阳名下,被告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离婚证内容为:“持证人:裴某登记日期:2008年12月26日离婚证字号:冀遵离字010800964姓名:裴某性别:女姓名:赵某性别:男”。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男方:赵某女方:裴某一、离婚原因:感情破裂。二、离婚协议内容:经男女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子女安排:长女赵阳今年10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壹仟元人民币给孩子。2、财产分配:一、将汽车、所有存款归男方所有。二、房子及孩子归女方所有。三、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时,男方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其它协议:无债权、债务。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男方签字:赵某08年12月26日;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女方签字:裴某08年12月26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并且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质证,被告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原本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双方的女儿赵阳所有,但原告在书写离婚协议书时却将该房产写作归其所有,被告签名时对协议内容未予核对,故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2000年4月25日梁国军与赵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售房协议书售房主:梁国军购房主:赵某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售房协议:一、甲方将原有的河东小区24栋1门302的两室一厅住房以叁万贰仟元的价款售给乙方,售房后的房产交易税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售房主梁国军购房主赵某中证人陈淑某000年四月二十五日”。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是2000年4月25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原房主是梁国军。经质证,被告对该售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房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不是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的。3、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房屋座落:遵化市河东小区24-1-302;产别:私产;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填发单位: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日期:2008年4月18日”。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就自己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00年4月25日购买本案争议的河东小区24栋1门302室房产并于2008年4月18日取得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房产的售房协议书写明的购房主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赵某,且上述行为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辩称本案争议房产系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抗辩主张诉争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没有异议,抗辩主张系在未核对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所签,并对协议书中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不予认可,但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签订此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了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裴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遵化市河东小区镇海东街24楼1门302房产归原告裴某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裴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李立艳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