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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范军与周森鸿抚养费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字第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财政厅科学研究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友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媛(范某之妻),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甲,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甲之母),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段店管辖行副行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范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斌、汪媛,被申请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0日,一审原告周某甲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周某甲自2010年7月身患重病近4个月,后出院至今,母亲周某乙一年需支出周某甲医疗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5000多元,其中一年仅医药费一项就需要承担34000多元,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年均支出约7200多元。2000年1月,范某因其又生一子诉至法院,要求改判周某甲由周某乙抚养,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并自2000年元月起支付周某甲抚养费200元。近两年来,范某才自愿将抚养费200元改为300元。由于去年周某甲不幸身患重病,住院近4个月,仅住院期间就花费了66234.52元,范某仅提供9000元。出院至今,周某甲每天需花费医疗费120多元,每月医药费就3600多元。周某乙单位仅上半年可报销周某甲的一半药费,下半年每月自费支出3600多元,根据周某甲的病情,医生明确讲,周某甲需每天不间断吃药至少3至5年。周某甲出院后至今,范某未支付任何医药费。考虑到如此重的负担仅周某乙一人的收入实在难以承受。为此,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范某按照工资收入的法定最高比例增加周某甲的抚养、教育及其他费用每月至少1000元;2、判决范某承担并支付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已自费支付的重大疾病医疗费、近几年的教育费的一半及尚未缴纳的2010年下半年抚养费1800元,共计19047.22元;3、范某支付本案诉讼费、邮寄费;4、在判决书中明确范某具有承担周某甲今后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的责任。一审被告范某辩称,1、周某甲要求每月1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予驳回;2、周某甲所诉重大疾病费用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而且周某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3、2010年下半年的抚养费,范某已经交纳;4、周某甲诉称的由范某承担邮寄费及其今后疾病的自费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某甲的母亲周某乙与范某于1996年11月离婚,周某甲(范晓宇)由范某抚育,2000年1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周某甲变更为由周某乙抚养,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日止。2010年4月周某甲在校学习期间因他人殴打致伤,后出现精神异常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6234.52元,范某支付8000元,周某甲某乙单位报销后,尚余17711.7元。周某甲病情虽有所好转,出院后仍需要每天服药治疗。周某甲于2010年下半年就读于济南市历城区第二职业中学,交纳学费2552元,现因病休学在家。周某甲自认范某近两年抚养费数额由每月200元自愿增加至每月300元。范某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给付应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结合本案,周某甲因身患精神方面的严重疾病休学在家,虽已年满18周岁,但没有劳动能力,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原来范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显然已不满足周某甲生活的基本需求,周某甲要求范某增加抚养费,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具体数额结合济南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周某甲现在的生活实际需要和范某的收入情况,法院酌定范某每月应支付800元为宜。对于周某甲要求支付医疗费15971.22元的请求,因其重病住院和出院后的治疗花费数额较大,范某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其医疗的需要,范某应承担周某甲医疗费的一半的费用,故对于周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某甲要求范某支付的学费1276元,因范某原来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虽已包括基本教育费,但不足以支付周某甲的学费,故对于周某甲的请求,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周某甲要求范某支付2010年下半年生活费1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周某甲要求范某支付邮寄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周某甲要求明确范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请求,周某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一、范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周某甲生活费8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周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甲母亲已垫付的医疗费15971.22元;三、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甲母亲已垫付的教育费1000元;四、驳回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范某负担。范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某甲受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非因范某造成,因此产生的医药费不应由范某承担;2、教育费用已包括在抚养费中,范某已支付,且周某甲已退学不应再产生教育费用;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周某甲已年满18周岁,范某已无法定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过高的抚养费、教育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某甲答辩称,1、范某有雄厚的经济财力,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过低;2、范某称周某甲的病情是第三人侵权引起,周某甲之母已将医疗费全部报销与事实不符;3、周某甲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不能独立生活,其父母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范某补交周某甲自2010年4月起的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承担周某甲出院后新增医疗费及教育费3391元的一半费用。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周某甲因身患疾病休学在家,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范某作为周某甲的父亲,具有对其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范某主张其对周某甲无法定抚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范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但该费用不能满足周某甲实际生活需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范某主张其不应支付教育费及因周某甲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范某负担。范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以周某甲因身患疾病休学在家,虽年满18周岁,但没有劳动能力,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为由,认定范某自2011年6月1日起向周某甲支付每月800元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甲于1993年8月19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正常情况下,周某甲已经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范某已经无需对周某甲履行抚养义务。除非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周某甲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按照该条规定,周某甲已经休学在家,显然不属于尚在接受高中以下教育的情况,只能是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周某甲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应当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但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周某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病例、诊断证明就认定周某甲不具备劳动能力显然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中周某甲提交上述证据只是为了证明周某甲病情及住院花费,并非是为了证明周某甲丧失了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越俎代庖,主动认定周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显然超出了当事人提交证据时所要证明的事实。第二、周某甲患病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由患病这一事实直接得出丧失劳动能力这一结论,周某甲可以说在住院期间或者恢复期间不能独立生活,但其患病至一审起诉时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其恢复情况如何,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就以其一年之前患过病为由,直接认定其永久性的丧失了劳动能力,更何况到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经2012年3月26日,二审期间周某甲的状况如何,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可以说一审、二审判决中有意或是无意的混淆了“患病”与“丧失劳动能力”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并且在判决中进行了概念偷换。第三、法院认定周某甲丧失劳动能力这一事实缺乏充分、足够的证据。按照常理而言,对于周某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这一基本事实的判断,对于判决结果至关重要。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应当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基础,而不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病例材料就得出结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双方未对劳动能力鉴定提出申请,当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由周某甲或是范某提起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周某甲主张范某在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以后仍需支付抚养费,就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没有劳动能力,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第四、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周某乙明确表示周某甲已经参加了2012年的成人高考,这充分说明周某甲完全可以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周某甲可以参加高考无论其最终成绩如何都说明了其已经完全可以独立生活并且具备劳动能力,这与法院的认定的事实大相径庭。(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范某承担医疗费于法无据。1、周某甲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范某承担。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2010年4月周某甲在校学习期间因被他人殴打致伤,后出现精神异常治疗。”不应由范某承担医疗费。2、周某乙报销后余医疗费17711.7元,医药费应该一人一半,一审判决范某承担15971.22元,显然超过了范某承担的数额。剩余数额平分后为8855.85元,范某之前已支付8000元,基本足额支付了应当承担的数额,不应再向周某甲支付15971.22元。被申请人周某甲辩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0)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范某交纳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法律没有规定孩子年满18周岁,双方父母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周某甲仍处在恢复期,仍需继续服药,尚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双方仍需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周某甲曾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接受治疗达105天,主要症状躁狂,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范某主张周某甲发病系因被他人殴打致伤,后出现精神异常,但范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甲住院和出院后的治疗花费数额较大,范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周某甲的医疗需要,原审判决范某支付周某甲一半的医药费并无不当。周某甲现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在原审诉讼期间因病休学在家,并无其他收入来源维持生活,且仍需天天服药来维持治疗,控制病情,故周某甲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审结合济南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周某甲的生活实际需要和范某的收入情况,酌定范某每月支付周某甲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范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