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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洛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三献,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世杰,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被上诉人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世杰、王新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凌晨0时15分左右,济南战区洛阳经济适用房统建小区(即长城花苑小区)发生一起供暖管路破裂漏水事故,导致一名值班人员窒息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67万元。事故发生后,市安监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参加,并要求有关专家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安装企业安装的橡胶软接头因质量问题发生破裂失去密闭功能,导致一次管网管道内高温水流出,热气弥漫,值班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间接原因为长城花苑小区为消除机房设备运行产生的噪音对居民的影响,未经原设计单位认可改变原设计方案,委托黎明暖通公司加装橡胶软接头,该软接头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发生两次破裂,无法保障质量安全。洛阳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进行了批复。洛政文(2012)16号文件批复,同意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分析和认定和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认为黎明公司在承包安装供热设施过程中,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采购并安装无质量安全保障的橡胶软接头,对该事故有直接管理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给予经济处罚。后市安监局对此立案并进行调查,于2012年4月9日作出了处罚决定。黎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起了行政复议,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豫安监管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市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所采购产品为合格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软连接管是合格产品。原告提出的“发生安全事故是由于使用方私自加装铁箍,导致软连接失去应有弹性才破裂及洛阳市供暖系统压力过大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诉讼理由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洛)安监管罚(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长城花苑小区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采购安装的橡胶软接头也有相应的合格证明,安装软连接符合施工安装技术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完全是使用方一方的责任,使用方私自加装铁箍,导致橡胶软接头失去弹性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济南战区洛阳经济适用住房统建小区后续管理工作办公室(长城花苑小区)“12·2”事故联合调查报告》中事故调查组认为,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对该供热设施承包安装过程中,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采购并安装了无法保障质量安全的橡胶软接头,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建议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给予经济处罚。经市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答辩人据此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在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就提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是因为使用方私自加装铁箍,导致软连接失去应有的弹性,导致了软连接的破裂”,但上诉人在事故调查处理的整个过程中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始终没有举证证实该事实的存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在未经原审计单位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未经设计单位允许在一次管网上加装软接头,此行为是造成该起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济南战区洛阳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就长城花苑小区热交换站原有换热机组减震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上诉人出具的减震改造方案包括在热交换机组系统一次、二次进出口加装防震软接头。该方案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另查明,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于2012年4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听证申请。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在长城花苑小区热交换机组系统加装防震软接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规定。上诉人安装在一次管网末端的橡胶软接头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发生破裂,导致长城花苑小区“12·2”事故的发生。洛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和认定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使用方私自加装铁箍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交听证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听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黎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叶乃君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