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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晓芸、朱家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王晓芸,朱家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第010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芸,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朱家贤,男,1965年9月7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分行”)诉被告王晓芸、朱家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8万元,期限1年,一次还本,定期付息,每月按约定还款,被告并以其房屋向原告设定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4月24日,已还本金80.09元,已还利息43541.33元。逾期欠贷款本金1279919.91元,利息31338.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芸、朱家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9919.91元,利息31338.67元(按贷款月利率6.5‰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4日)及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9.75‰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朱家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晓芸、朱家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128万元整,贷款期限九个月,贷款年利率7.8%,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被告一次还本,分次付息;(2)被告以其位于金苑小区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4)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并就贷款以金苑小区,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152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4月24日,已还本金80.09元,已还利息43541.33元。逾期欠贷款本金1279919.91元,利息31338.67元。另查明,原告交行芜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住房抵押备案登记证明、收入证明、逾期表、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分行与被告王晓芸、朱家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应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金苑小区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芸、朱家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截止于2013年4月24日的贷款本金1279919.91元,利息31338.67元,并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晓芸、朱家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王晓芸、朱家贤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2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36元,由被告王晓芸、朱家贤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