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祁百顺与田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百顺,田志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80号原告祁百顺,男,1965年6月15日生。被告田志红,男,1979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百顺与被告田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百顺,被告田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成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让原告去孟州市宏业小区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按150元计,原告从2011年6月22日开始一直干到2011年10月4日,共计72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0800元,在干活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约4200元,剩余工资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6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秦某某(又名秦某甲)孟州工地记工表原件、工地支出明细(与记工表部分在同一笔记本上记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以及干活时间长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工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记工表是秦某甲做饭时工人们吃饭的底册,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支出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秦某某(又名秦某甲)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在一起干过活,其是照王某的面得工资,但王某的具体信息不清楚。证人记载每天吃饭花多少钱,给老板报账。原告提交的记工表,不是记工底,证人记的只做参考,记工的叫田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知道。本院调取2012年8月5日的证明,系本人所写;2、证人石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一块在孟州干活时认识,是一个叫老李的人找证人去干活,老李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白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是证人找的,白某某和吴某某最后照证人面给的工资。证人在工地见过被告,只打声招呼。证人认识秦某甲,秦某甲在工地做饭。原告对证人秦某某的出庭证言中关于记工表系由证人所写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所说这是记载每天吃饭花多少钱,给老板报账,明显不符合事实,记工表上并没有显示支出的情况,倒是支出明细上有,反而显示老板是被告,对证人石引群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伪证。本院依法调查证人吴某某、白某甲(又名白某某)、付某某,并有笔录为证:1、吴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大概前年收过小麦以后,石某某介绍我、白某甲去孟州干活,工资是田志红给石引群后,石某某再把钱给我,白某甲。我们和祁百顺同一天到孟州干活,当时是做饭的老秦记工,没有见过记工底,石引群当时说一天工资130元,我一共干了13天半,田志红只给我了1000元。2、白某甲,又名白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大概前年或者大前年收过小麦后,去孟州干活,当时一起干活的有祁百顺、石某某、吴某某,做饭的老秦记工,没有见过记工底。当时田志红承诺一天工资120元,但干了4、5天,一共只给我了300多元。3、付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两三年前跟着田志红干,工资到年底结算。怎么认识祁百顺的记不清了。祁百顺是否在孟州宏业小区干活记不清了。原告对本院调查付某某的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说的不是事实,记工表上显示有付继明,我们在一起干活、吃饭,另外付某某陈述其一直跟着被告干活,结合记工表,可以间接的证明原告也是给被告干活的;对吴某某、白某甲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吴某某、白某甲在笔录中所说的有异议,两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两人工资都是石某某给的,不是被告给的;付某某调查笔录中所说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3)修民周初字第24号案卷中秦某甲所写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祁百顺在孟州红业小区干过活。我孟州工地做饭记工。证人秦某某对该证明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调查孟州市地区2011年从事外墙粉刷劳务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分别为每天100元、120元、150元,并有三份笔录为证。原告对于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于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人秦某某的出庭证言,结合其本人所写证明,以及本院调查证人吴某某、白某甲的笔录,可以认定秦某某所写记工表的真实性,其本身也符合记工的特征,并非被告所认为的吃饭底册,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秦某某的支出明细,结合本院调查证人吴某某、白某甲的笔录,以及秦某某所写孟州工地记工表、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石某某的出庭证言,结合本院调查证人吴某某、白某甲的笔录,可以证实吴某某、白某甲系由石某某介绍,三人均在孟州市一小区打工,但吴某某、白某甲的工资系由被告支付,并非证人石某某所述由其支付,故对于证人石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2011年6月20日受雇于被告去孟州市宏业小区打工,从事外墙粉刷,原告从2011年6月22日到2011年10月4日,共计打工65天,被告在此期间共支付原告4200元,剩余劳务报酬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每天劳务报酬为150元,因无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从事的外墙粉刷劳务,结合孟州市地区当时从事相同劳务所取得的农民工劳务报酬,酌定原告每天劳务报酬为120元,故原告所得劳务报酬总数为7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元,剩余3600元被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百顺劳务报酬3600元;二、驳回原告祁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玉冰 来自: